(2016)鄂032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万君与张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君,张山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10号原告万君。被告张山山。原告万君诉被告张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山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君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张山山以投资购买水泥罐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转账汇款50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又以投资的水泥罐车需要更换轮胎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的妻子叶某某;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年底结算工程款,需开具税票、支付税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三次借款共计6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50000元。原告万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本息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客户)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柜台向被告汇款50000元、2015年1月29日通过邮政银行柜员机向被告的账户转入6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7日、2015年1月29日被告将自己的银行账号以短信形式发给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汇款,被告收款后以短信形式告知已收到汇款的事实。被告张山山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无法查清信息来源,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山山于2014年5月7日、同年7月5日及2015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万君借款50000元、10000元、6000元,共计66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50000元(其中:本金66000元,利息84000元),并承诺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提供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日止)。另查明:5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19日共1年5个月12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7400元;10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19日共1年3个月14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093.3元;6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19日共8个月20天,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040元,合计21533.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山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6000元,2015年10月19日在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现原告以此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6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提供借款之日起至出具借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因该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山山应偿还原告万君借款87533.3元(其中:本金66000元,利息2153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山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扬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