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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谭锡昌与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锡昌,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05行初47号原告:谭锡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发林,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柳青。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蔡汉全,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局长。行政负责人:简陆芽,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麦慧莉,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锡昌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所作的《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38号的意见》(以下简称“涉案《意见》”),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发林,被告的行政负责人简陆芽及委托代理人麦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38号裁定书中,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所作的涉案《意见》,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致使原告名下的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岐健村37号房屋(以下简称“37号房屋”)被拍卖,故被告所作的涉案《意见》系行政行为,但原告认为被告该具体行政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涉案《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理。涉案《意见》的“如果买受人黎泽波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西约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程序申请办理房产转移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意见,致使法院据此拍卖了原告的房产。1、虽然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岐健村的土地占有、管理并没有随之转移给该合作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其土地及管理仍掌握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岐健村集体,故不能根据黎泽波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黎泽波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程序申请办理产权转移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实际上黎泽波与原告是距离很远的两条互不往来的两个村落。2、结合我国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只能在其土地所在地集体成员之间流转的法律精神(即中国关于农村土地的所有法律规定均为了保障农民有居所,能安居乐业。保障农民居所及土地是对农村土地保护的一条基线,中国法律自此以来没有突破该基线,若突破基线,必将动摇中国社会基础,使农民流利失所,影响社会稳定及国家的长治久安),我们认为涉案土地及房产的集体不是合作经济联合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应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岐健村,只有岐健村村民方可继受岐健村的宅基地,若黎泽波继受原告的房产,将影响岐健村的安稳。二、被告所作涉案《意见》程序错误。被告收到南海法院的函后直至作出涉案《意见》,被告都没有告知原告,截至本诉提起时,被告仍没有告知原告,即被告没有履行告知、送达等手续,有违行政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综上,被告所作涉案《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被告所作的《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38号的意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答辩如下:一、涉案《意见》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之一是该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换言之,不属于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是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知,若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拒不协助查询、扣押等拒绝配合行为的,人民法院除责令该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还可予以罚款、拘留,并可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因此,无论在司法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被告作为土地、房屋管理的行政部门,有义务配合法院进行调查、查询、执行。本案中,涉案《意见》是被告应南海法院在执行阶段的查询、咨询而作出的回复,内容上反映的是南海区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而进行的宅基地办证方式、做法,具有普遍性。因此,涉案《意见》不具备单方性、强制性,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甚至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涉案意见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协助法院执行是土地、房管部门的法定协助义务,只要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房管部门必须执行。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已完成司法拍卖,竞得人也已经确定,而且涉案意见只是被告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政策对法院关于房地过户咨询问题的告知及解释,无论被告对法院的函件作出何种回复,如果法院要求被告协助执行的,作为土地、房屋的登记部门都应协助办理过户,换言之,涉案意见不会为原告增加新的义务或减少其现有权利,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谭锡昌(谭锡昌系该案的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未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金正翔物资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岐健村37号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2015年7月15日,黎泽波以最高价竞得上述不动产。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桂执字第612-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原属被执行人谭锡昌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西约岐健村37号房屋(权利证号:6003169)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集用(1999)023**)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黎泽波(身份证号:××)所有,上述财产权自确权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其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拍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请求依法撤销。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函征询上述房产能否过户至黎泽波名下。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作出《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38号的意见》,内容如下:经核南海区产权产籍信息系统,土地证号为集用(1999)023**的宗地土地座落为桂城西约管理处岐健村,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该宗地所在范围已办理土地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为集有(2012)0100729,所有权人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西约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住宅用地使用权只能安排给土地所在地本村的村民建住宅使用,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南海区现行对农村宅基地转让政策只限于土地所在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或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之间赠与继承,其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拥有土地所有权的经济组织。如果买受人黎泽波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西约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程序申请办理房产转移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33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房屋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房屋附着土地使用权应一并转让。涉案的37号房屋为宅基地房屋,其附着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买受人黎泽波与谭锡昌同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约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买受人黎泽波参与竞买并最终竞得37号房屋及其附着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且谭锡昌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决定拍卖37号房屋,且拍卖程序无瑕疵为由,驳回谭锡昌在该案的异议。原告认为法院根据涉案《意见》,作出了驳回原告异议的执行裁定,致使37号房屋被拍卖。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法院对37号房屋拍卖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在审查异议过程中,向被告发函了解已拍卖的37号房屋能否过户至买受人名下,被告根据法院的函询,作出涉案《意见》。其后,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该执行案的实际情况作出执行裁定。另外,37号房屋的拍卖是基于原告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法院依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决定拍卖该房屋,且房屋的拍卖及法院随后作出的房屋确权裁定均是在被告所作涉案《意见》之前。可见,对原告产生影响的是法院对原告所提执行异议的审查结果,被告向法院所作的涉案《意见》,在程序和结果上均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终局影响,属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锡昌的起诉。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原告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裁定书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