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北京斯图华纳科技有限公司诉保定沃美超市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斯图华纳科技有限公司,保定沃美超市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保定沃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3057号原告北京斯图华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龙潭路3号E10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加栋,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邱,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被告保定沃美超市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易县朝阳东路79号。负责人王春华。委托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沃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定兴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有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斯图华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图华纳公司)与被告保定沃美超市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被告保定沃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美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图华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加栋、董邱,被告沃美超市易县公司、被告沃美超市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徐岩担任审判长,会同法官王子龙、人民陪审员郑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图华纳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世坤、委托代理人董邱,被告沃美超市易县公司、被告沃美超市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图华纳公司诉称:斯图华纳公司与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斯图华纳商用中央空调订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空调合同》)及《冷冻、冷藏设备购销合同书》(以下简称《冷冻合同》)。其中《空调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9万元,《冷冻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8万元。《空调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增量,增加74840元,2014年6月底已经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冷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增量,增加99110元,该合同也已经在2014年6月底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两份合同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总计应向斯图华纳公司支付货款1843950元,但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仅向斯图华纳公司支付1430000元。因《冷冻合同》所负债务属先到期且负担较重债务,因此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向斯图华纳公司所付款项先抵充因《冷冻合同》应付的款项,鉴于此,被告仍欠付斯图华纳公司因《空调合同》所发生款项总计413950元,违约金57125元(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到2015年6月15日)。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系沃美超市公司的分公司,依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向斯图华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斯图华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1395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础,从2014年9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斯图华纳公司为证明其起诉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空调合同》、报价表、配置表;2、易县沃美超市-暖通施工图;3、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及易县沃美超市空调增加1套报价表;4、中国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证书;5、《冷冻合同》、陈列柜报价表、冷库报价表、原材料清单;6、合同变列单;7、增量冷库报价表;8、报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辩称:认可斯图华纳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空调合同》标的额确为79万元,不认可有新增项目;《冷冻合同》的标的额为88万元,两份合同存在混合结算。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已结算153万元,其中143万元是转账支付,另外10万元是现金支付。斯图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坤以手机短信方式和电子邮件方式要求其支付285000元剩余款,故其认可尚欠285000元,但因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3724号公证书;2、(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3723号公证书;3、(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452号、14453号公证书,证明斯图华纳公司的法定李世坤向其确认欠款金额为28.5万元。沃美超市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相对方是斯图华纳公司和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与沃美超市公司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同意斯图华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沃美超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及沃美超市公司对斯图华纳公司提交的《空调合同》、中央空调报价表、配置表、易县沃美超市-暖通施工图、中国制冷空调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证书、《冷冻合同》、陈列柜报价表、冷库报价表、原材料清单、施工图、报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对斯图华纳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1、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及易县沃美超市空调增加1套报价表,证明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空调安装工程变更情况和工程增量所产的费用金额74840元。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认为该证据既无被告单位公章,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真实性不认可。沃美超市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本院采信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对证据的形成形式的异议,但其认可在超市确实安装了工程变更记录中的设备,故本院对该证据所体现增加的空调设备数量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增量的金额不予确认。2、合同变更单及冷库报价,证明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冷冻设备的供货、安装工程变更情况及增量所产生的费用金额,其中熟食岛增量27740元,冷库增量71370元。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是斯图华纳公司单方出具的,且双方未对新增项目进行协商。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认可新增的设备,但其认为是在原合同项下的退换货,不发生金额的变更,故应由斯图华纳公司自行承担。沃美超市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本院采信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形成形式的异议,但其认可在超市确实安装了新增设备,故本院对该证据所体现增项的冷柜等设备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增量的金额不予确认。斯图华纳公司对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提交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3724号公证书、(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3723号公证书、(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452号、1445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其解释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是在其法定代表人李世坤未与财务人员核对的情况下错误发送的,故不认可欠款金额为28.5万元。本院认为斯图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坤在向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负责人发送催收欠款短信后又应其要求发送附有欠款明细的电子邮件,13723号公证书中显示了冷柜及冷库、空调的原合同及新增项目的金额及已付款、未付款明细,该明细中的新增项目金额与其提供的新增项目报价单中的金额基本一致,只是略有减少,但在已付款中斯图华纳公司自认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已支付1530000元,与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的1430000元存在10万元金额差,且与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庭审中陈述另外支付10万元现金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显示内容系斯图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发送,其本人亦到庭确认该事实,应视为其代表公司的自认行为,其以未与财务人员核对不认可明细中记载内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斯图华纳公司(乙方)与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甲方)签订《空调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货商用中央设备;设备明细参见“附表一合同报价清单”,乙方应根据合同及甲方最后确认的施工图纸的要求,照图施工。若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视甲方为违约,每延迟支付一天甲方需向乙方缴纳未支付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提供的原报价为831380元,双方经过议价协商,最终签订合同所包含设备总造价为790000元;因施工现场发生变化时,经乙方提出由甲方审定,双方协商后,本合同造价可予调整。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方式: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0%计395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237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计158000元;设备安装完毕甲乙双方在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日期即为竣工日期,填写验收报告单,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斯图华纳公司依《易县沃美超市暖通施工图》对空调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发生增项,斯图华纳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报价对新增项目出具报价单,但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未对该报价金额予以确认。2014年3月25日,斯图华纳公司(乙方)与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甲方)签订《冷冻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易县沃美超市冷冻冷藏调和供货、安装及调试;乙方提供的报价单价格为880190元,最终合同总价款为880000元,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单价等详见附件《报价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计440000元;2、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计264000元;3、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计176000元。合同签订后,斯图华纳公司依约对易县沃美超市进行了冷藏立风柜、冷冻内藏岛柜、熟食岛等的安装。安装过程中发生熟食柜变更增项及冷库新增项目,斯图华纳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报价对变更及新增项目出具报价单,但沃美超市易县公司未对该报价金额予以确认。空调及冷冻设备安装后,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斯图华纳公司支付货款143万元。2014年7月12日,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开张营业,斯图华纳公司安装的设备未进行验收。至起诉时止,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未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斯图华纳公司为催收欠款,其法定代表人李世坤于2015年5月21日向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负责人王春华发出短信“易县欠款未结28.5万元”。同日向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再次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斯图华纳与金总易县店债权明细(2015.01.18),冷柜及冷库主合同880000元,已付款880000元,熟食柜变更25000元,已付款25000元,新增冷藏库70000元,已付款70000元,减冷冻柜1台-100**元,未付款-10000元,空调主合同790000元,已付款495000元,未付款295000元,增一套3拖一及材料60000元,已付款60000元,合计,总金额1815000元,已付款1530000元,未付款285000元。”另查明,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系沃美超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经法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斯图华纳公司与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签订的《空调合同》和《冷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斯图华纳公司依约履行安装合同,在安装过程中,空调、冷库及冷柜均发生增项。现斯图华纳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合同安装款及新增项目安装款之和1843950元扣除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已支付安装款1430000尚欠的余款413950元。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认可在合同履行中确实发生增项,但新增项目的报价单未经其确认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不认可新增金额,但其认可斯图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以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方式自认的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尚欠包括新增项目在内的安装款285000元,同意以285000元结付安装款,但因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施工现场发生变化时,经乙方(斯图华纳公司)提出由甲方(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审定,双方协商后,本合同造价可予调整”,现斯图华纳公司持其单方盖章的新增项目报价单主张欠款金额,该欠款金额未能体现系双方协商之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该报价单显示的增项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因斯图华纳公司在安装完毕后,其法定代表人分别以手机短信及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明确其欠款金额,斯图华纳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以法定代表人未与财务人员核对就擅自发送该欠款明细为由不认可欠款金额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世坤系斯图华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所签合同上有其本人签名,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作为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李世坤有明确欠款金额的权限,且欠款明细的电子邮件是李世坤在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负责人收到催收欠款短信后应其要求再次发出的,因该明细中包括双方往来帐目中非转账结算的10万元现金金额,其理应清楚该电子邮件可能产生的证明效力,故本院认为应以斯图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坤代表公司明确的285000元作为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与斯图华纳公司之间就新增项目协商后所认可的最终欠款金额,该金额即为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应支付的欠款金额。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质量问题亦非其迟延支付安装款的理由,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斯图华纳公司要求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以工程未进行验收不同意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沃美超易县分公司认可超市已于2014年7月12日开业,其自开业以来一直未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故斯图华纳公司以开业后60日即2014年9月12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要求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沃美超市公司认为其未参与合同签订与履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对分公司支付能力不确定的情况下,其可以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故对沃美超市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沃美超市公司对沃美超市易县分公司支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定沃美超市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斯图华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人民币二十八万五千元及违约金(以二十八万五千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二、保定沃美超市有限公司对保定沃美超市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北京斯图华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六十六元,由北京斯图华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保定沃美超市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保定沃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三百六十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由保定沃美超市有限公司易县分公司、保定沃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岩代理审判员 王子龙人民陪审员 郑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