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均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均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均梅,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323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被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均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均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7日、9日,被告人黄均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竹山上博郡村二组78号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3次。2015年11月14日,民警抓获上述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均梅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均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均梅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7日、9日,被告人黄均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竹山上博郡村二组78号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4日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竹山上博郡村二组抓获黄均梅和吸毒人员黄某乙。经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现场检测,黄均梅、黄某乙尿检均呈吗啡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黄均梅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以(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2月10日刑满被茂名市第一看守所释放。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照片指认、检查笔录、被告人黄均梅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的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395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均梅的户籍资料、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均梅的供述、编号为20445、20446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图片五张、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均梅无视国家法律,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进行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均梅在归案后从侦查阶段到法院审理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全案的犯罪事实,有悔罪的表现,属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均梅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均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柯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