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丁毅与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毅,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丁毅,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酉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冯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毅与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毅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胡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丁毅购买申酉公司开发的位于栾川县君山御府A幢2509号房屋,每平方米2400元,总房款为422360元,交房时间2015年5月1日,自合同生效30天内申酉公司向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备案。2015年2月10日丁毅支付全部房款,申酉公司开具了购房收据,但该公司没有向丁毅交付房产,开具购房发票,更未提供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申酉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丁毅至今也不能使用该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申酉公司交付君山御府A幢2509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栾川县房地产管局或国土资源局办理销售登记备案;二、依法判令申酉公司向丁毅交付位于栾川县君山御府A幢2509号房屋,开具房款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三、如因法律原因履行不能,被告申酉公司应退还房款422360元,并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申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状称丁毅并未交付房款。事实是丁毅与张月玲有经济往来,张月玲与申酉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9月21日张月玲已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申酉置业公司归还欠款(其中含原告的购房款),丁毅于2015年10月9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酉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属于重复起诉,请求追加张月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张月玲确认本人与丁毅债权转移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5日,丁毅与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丁毅购买申酉公司开发的位于栾川县君山御府A幢29层05号房屋,房款422360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1日。2、丁毅向张月玲通过银行转账凭证,张月玲向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凭证,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向丁毅出具收据一份,张月玲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丁毅向申酉公司付款422360元。3、2015年4月14日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卡一份,预售房屋网签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手续。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丁毅向申酉公司支付购房款422360元,申酉公司给丁毅开具了购房收据。2015年3月5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丁毅购买申酉公司开发的位于栾川县君山御府A幢2509号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400元,总房款为422360元,交房时间2015年5月1日,自合同生效30天内申酉公司向栾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登记备案,逾期交房应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4日在栾川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网签号YS0015672,房屋代码188536,诉讼中申酉公司向丁毅交付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但申酉公司至今没有向丁毅交付房产、开具购房发票,更没有提供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申酉公司违约行为导致丁毅不能使用房屋,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另查明A幢2509号房屋于2015年5月25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丁毅与申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丁毅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后,申酉公司未交付房产和开具购房发票,更没有提供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月玲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与本案无关,申酉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丁毅交付位于栾川县君山御府A幢2509号房屋,给原告丁毅开具房款发票,并提供房产登记机关所需资料,协助原告丁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二、上述义务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如因法律原因履行不能,应从履行不能原因确定后丁毅请求退还房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丁毅房款422360元。三、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四、驳回原告丁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00元由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延梅审判员 闫革委审判员 秦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成雷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若上诉案件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应列为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也应视为被上诉人数,应给其送达上诉状副本)另加六份。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立案庭联系方式0379-631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