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雪飞与刘健、孙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飞,刘健,孙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965号原告杨雪飞。委托代理人崔泽宽、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被告孙璐。原告杨雪飞与被告刘健、孙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健、孙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雪飞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共计偿还9万元,尚有11万元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健、孙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杨雪飞向刘健银行卡号为62×××12的账户内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1日,原告杨雪飞与被告刘健、孙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健、孙璐向杨雪飞借款20万元,借款期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尚欠本金11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转账信息表一张,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杨雪飞与被告刘健、孙璐签订《借款协议》,杨雪飞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刘健、孙璐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率,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10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健、孙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雪飞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刘健、孙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连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