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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422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甘明亮、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王君豪,男,2005年9月14日生),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位于崇阳县天城镇东门日杂新院三幢201室,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争执,且互相猜疑不忠诚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的殴打、虐待原告,使原告无法安生。被告因打牌赌博曾被公安行政机关处罚,但被告不思悔改,现今依然如故。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望其珍惜夫妻感情、珍重家庭、子女,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2013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愿意改正错误,法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被告表示有和好可能,人民法院判决再次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又分居六个月余,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君豪原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故原告同意将孩子交与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原告自愿将自己所有财产份额赠与孩子。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夫妻两人没有太大矛盾,都是原告个人说我们感情不好,我不同意离婚;二、夫妻两人分开生活是因为我找不到她的人,打电话问她在哪她也不说,我并不是有意去分开生活;三、我是喜欢赌博,但没有虐待她,虽然打了她但不是她说的家暴,夫妻间吵架、打架很正常。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小孩我不同意由她抚养,只能我带,不要她出抚养费。四、反正小孩是自己生养的,房子将来都是小孩的,房子我也同意赠与给小孩。房子是2004年4月9日办理房产登记的,对共同财产部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小孩(王君豪,男,2005年9月14日生),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崇阳县天城镇东门日杂新院三幢201室,房权证:崇房字第A036**号),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双方不能很好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生疏。2013年3月,原告向崇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2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从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8日,经本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2月第三次起诉来院,而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赠与小孩,被告也同意,双方就共同财产处分问题达成共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君豪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吴某某有探望权;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崇阳县天城镇东门日杂新院三幢201室商品房一套(房权证:崇房字第A036**号),由原、被告共同赠与婚生子王君豪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