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执恢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龚胜华与被执行人彭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胜华,彭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恢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龚胜华,男,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彭翠华,女,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龚胜华与被执行人彭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彭翠华赔偿申请执行人龚胜华人民币40682.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韧审 判 员 沈振杰审 判 员 胡湘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新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