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惠恒权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筠连分公司、筠连县诚信通讯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恒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筠连分公司,筠连县诚信通讯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110号原告(反诉被告)惠恒权,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筠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煤都大道学士路136号。代表人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毅,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筠连县诚信通讯部,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落箭村10组。经营者应元强,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筠连县诚信通讯部业主,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樊显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筠连分公司业务服务部管理员。特别授权。原告���恒权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筠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筠连分公司)、筠连县诚信通讯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移动筠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其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项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作出(2016)川1527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惠恒权,被告(反诉原告)移动筠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筠连县诚信通讯部的委托代理人樊显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惠恒权诉称:2006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移动筠连分公司开办的筠连县腾达镇腾飞通信营业厅开通了号码为1398921****的移动电话,并办理了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移动通信业务。2014年12月,被告筠连县诚信通讯部擅自将原告的手机资费更换为飞享18套餐资费,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移动筠连分公司赔偿原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4日的损失500元。2015年5月4日后,被告的行为仍继续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擅自更换原告手机资费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且被告未按判决向原告道歉。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的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3、二被告登报向原告道歉;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移动筠连分公司辩称及反诉称:1、因原告原使用的资费城乡大众卡已于2010年12月30日停止办理,被告客观上已无法为原告恢复原城乡大众卡资费;2、因被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变更原告手机资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两种资费差进行计算,原告拒绝接受被告为原告转网神州行家园卡2014A版,该资费低于原城乡大众卡资费,不会增加用户任何费用,被告自身行为使得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原告损失只应计算至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生效之日,且原告对其损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纠纷处理的范畴,本案属于违约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亦无欺诈情形;4、被告已经履行了第一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城乡大众卡资费已经下线,原、被告之间的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电信服务合同客观上已经履行不能,故请求解除该合同,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筠连县诚信通讯部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移动筠连分公司一致。原告(反诉被告)惠恒权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移动筠连分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变更原告手机资费前未通知原告,且在原告与其交涉时言语伤人,属于欺诈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惠恒权于2006年5月27日到被告(反诉原告)移动筠连分公司开办的筠连县腾达镇腾飞通讯营业厅为其移动电话13989****xx办理了资费为神州行城乡大众卡的移动通信业务,双方约定该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标准为:月租10元/月(按天计收),来电显示费6元/月;优惠区域包括宜宾市八个县的所有县城和乡镇、翠屏区、南溪区的乡镇;优惠区域的资费网内主叫0.10元/分钟,被叫免费,网外主叫0.16元/分钟,被叫0.16元/分钟;优惠区域以外的资费主、被叫0.32元/分钟。此后,惠恒权使用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至2014年11月,并按该资费标准缴纳了电信费用。2014年12月,移动筠连分公司在维新镇片区的代理商即被告筠连县诚信通讯部工作人员因操作错误,将惠恒权使用的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变更为飞享18套餐资费,该套餐资费标准为:套餐费18元/月,套餐内含流量200M,本地;套餐外资费本地主叫0.19元/分钟,漫游主叫0.6元/分钟,漫游被叫0.4元/分钟;流量0.29元/M。2015年3月,惠恒权在移动筠连分公司向其手机发送的话费余额提示的短信中发现话费扣减有误,便到移动筠连分公司查询才得知其移动电话13989****xx的资费神州行城乡大众卡已在2014年12月被擅自变更为飞享18套餐资费。之后,惠恒权多次要求二被告恢复其一直使用的资费神州行城乡大众卡,二被告提出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已停止办���,无法恢复,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8月12日,惠恒权以移动筠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筠连分公司维新片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赔偿损失500元及登报道歉。审理中,惠恒权对移动筠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筠连分公司维新片区提出的为其转网资费低于原城乡大众卡的神州行家园卡2014A版的解决方案不同意,坚持其诉求。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筠连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移动筠连分公司支付惠恒权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4日的话费损失500元,口头向惠恒权赔礼道歉;驳回惠恒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移动筠连分公司为惠恒权充值了500元话费,并由工作人员向其进行了口头赔礼道歉。因惠恒权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持续给其造成了损失,且被告筠连县诚信通讯部业主应元强在办理业务中语言上对其造成了侵害,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经本院释明,原告陈述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需要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具体损失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要求二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合同违约责任,增加了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下文通知从2010年12月30日起,神州行大众卡资费停止办理新入网和转入;2014年12月30日,该宜宾分公司下文《关于完成各分公司无效资费清理下线调整的通知》,通知要求将宜宾地区的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下线,明确在2015年1月1日凌晨00:00后,用户将不能再申请已下线的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2、原告的移动电话13989****xx使用神州���城乡大众卡从2014年1月至11月每月消费的电话费分别为26.4元、24.31元、21.04元、32.98元、21.6元、28.03元、21.35元、22.35元、23.37元、23.88元、33.23元,共计278.54元;变更为飞享18套餐资费后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每月消费的电话费分别为29.82元、30.69元、32.12元、47.47元、36.23元、48.83元、35.97元、38.18元、35.14元、45.51元、44.37元、31.83元、34.92元,共计491.08元,该款原告已缴纳;3、根据被告方现行办理各种入网资费的程序,用户可选择转网其他资费标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原告手机充值交费票据;3、原告手机通话详单;4、移动通信业务受理单;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出具的证明;6、本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7、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移动电话13989****xx的话费消费明细清单;8、原告移动电话13989****xx的2014年及2015年消费统计资料;9、本院询问笔录及释明笔录;10、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惠恒权在被告(反诉原告)移动筠连分公司处为其电话号码13989****xx办理了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的移动通信业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移动筠连分公司的代理商即被告筠连县诚信通讯部的工作人员在未经惠恒权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变更为飞享18套餐资费,应视为移动筠连分公司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赔偿,故移动��连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移动筠连分公司本应按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标准继续履行与原告间的合同义务,但该资费已从2010年12月30日起停止办理新入网和转入,并在2015年1月1日凌晨起被清理下线,故客观上筠连分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协议,属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虽然本案中惠恒权主张的是要求移动筠连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故对移动筠连分公司反诉主张的解除与惠恒权之间的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电信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惠恒权有权就二被告违约致使���除合同关系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主张权利,但惠恒权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项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对惠恒权主张二被告赔偿其2015年5月5日至12月5日期间的话费差价500元的诉讼请求,惠恒权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该期间存在话费差价损失的具体情形,前一次诉讼所确定赔偿金额为移动筠连公司自愿赔偿,本次诉讼中其不予认可且惠恒权明确表示拒绝将其现用的飞享18套餐变更为神州行家园卡2014A版的解决方案,对损失的扩大存在明显过错,故本院对惠恒权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惠恒权主张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筠连县诚信通讯部业主应元强在语言上对其造成了侵害,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惠恒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前述情形的存在,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惠恒权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惠恒权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筠连分公司之间的神州行城乡大众卡资费电信服务合同。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费25元,共计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惠恒权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移动筠连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