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诉大关县阿多罗煤矿工伤保险待遇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10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杨标。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宗林。原告李某诉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标,被告煤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于1996年3月至2010年9月一直在被告煤矿公司上班,从事井下掘进和采煤工作。由于长期接触岩石和煤炭粉尘,于2015年1月15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病二期;2015年4月29日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31日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15年11月13日,我向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未支持我全部诉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煤矿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煤矿公司向我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2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煤矿公司辩称:原告之前是大关县阿多罗煤矿的职工,其工作时间是1996年3月至2010年9月,而本案的被告是煤矿公司,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故煤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诊断患有矽肺病在煤矿公司成立之前,其提出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诊断出职业病后就没有继续上班,不存在停工留薪待遇。因原告为四级伤残,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的长期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原告所受伤残属于工伤,相关赔偿项目除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外,应当由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原投资人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信息;2.煤矿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大关县新农合医疗门诊费用报审单、门诊发票、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车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职业病在四川华西医院住院10天,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由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6.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的时间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被告煤矿公司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煤矿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煤矿公司注册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诊断为矽肺二期的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在煤矿公司成立前,原告矽肺病与煤矿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用应当扣除报销部分;交通费发票目的不明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对证据5无异议,但裁决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李某提供的1至6组证据,除车旅费发票外,被告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车票,载明内容不明确,对其主张的车旅费,本院依据其实际产生费用酌情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于1996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在被告煤矿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和采煤工作,由于长期接触岩石和煤炭粉尘,于2015年1月15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二期,后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9日认定为工伤,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鉴定为四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2015年11月13日,原告李某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大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李某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8日至7月18日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7668.33元及门诊费210元,除报销部分外,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159元。除此之外,原告支付了职业病健康检查费96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被告煤矿公司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相应工伤保险。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某与被告煤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当由煤矿公司直接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于1996年3月起进入被告煤矿公司处工作至2010年9月,工作时间累计长达14年零6个月,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与用人单位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煤矿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煤矿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李某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伤残,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至四级范围,但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煤矿公司未依法向原告缴纳相应工伤保险,使原告在工伤保险基金无法获得相应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煤矿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患职业病后的各项工伤待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确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374.5元;2、停工留薪待遇44214元;3、一次性长期待遇316867元,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45周岁,应按相应等级减少3万元,故长期待遇实际金额为286867元;4、医药费4159元;5、职业病健康检查及鉴定费39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790元,以上各项共计414800.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长期待遇、医疗费、职业病健康检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合计人民币414800.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幸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