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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5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01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鹏、人民陪审员戴克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4日在原铜梁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关系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2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及家人多方查找仍无下落。2014年2月,原告向原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驳回后仍然无法联系。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周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3、位于铜梁区XX镇XX村X组的房屋,进门右手两间房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被告周某甲未到庭,也未作任何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4)铜法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过离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的情况;4、铜梁县XX镇XX村村、社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于2012年2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5、证人王某某、毛某某、周某乙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出走,至今未归;6、J209房地证2010字第10368号房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位于铜梁县XX镇XX村二组(现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处。被告周某甲未作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6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恋爱,1993年10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9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2012年2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吵架后外出一直未归,经原告及亲友多方查找无下落,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现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之后被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周某甲(户)有位于铜梁县XX镇XX村X组(现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处。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分居已满两年,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以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小东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戴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巧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