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老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牛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285号原告:郭某某,男,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牛某某,男,住喀左县羊角沟镇。被告:林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9月30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2014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向原告承诺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000元并给付利息1000元。被告牛某某、林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某、林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6日被告牛某某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15000元、10000元,合计28000元。被告牛某某在原告处的三笔借款原告都是以现金的方式打在被告牛某某在辽宁省某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的账号上。被告牛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2014年1月30日,原告找被告牛某某催要借款时,因被告牛某某手头无钱,向原告承诺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被告牛某某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张,但被告牛某某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林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辽宁省某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牛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三笔)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与被告牛某某在法律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牛某某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牛某某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牛某某给付其利息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忠波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蔡桂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颜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