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学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祥,又名刘建成,男。200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主刑刑期自200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2010年1月28日减刑1年3个月,主刑刑期变更为自200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2012年6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至2013年6月19日止),2013年6月20日被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至2014年6月19日止),2014年6月20日被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延续暂予监外执行(至2014年12月13日止),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分局羁押,同月2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祥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刘学祥与谢先泰(已判刑)策划实施盗窃作案。当日24时许,谢、刘二人携带折叠刀、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从监利县黄歇口镇青阳村出发,经霞光村来到某某村,沿途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谢、刘二人来到某某村六组村民丁某甲家附近,谢先泰提议,由刘学祥放哨,自己进入丁某甲家中实施盗窃。随后,谢先泰推门进入丁某甲家中,在楼梯处盗得香烟4包。当谢先泰欲上二楼继续实施盗窃作案时,丁某甲从后门推门进入家中,谢先泰转身下楼从前门跑出。丁某甲发现后一边喊“抓强盗”,一边跟着追赶。在某某村村民丁某乙家门前的公路上,丁某甲抓住谢先泰的衣服,并和谢先泰扭打在一起。刘学祥见状返回,与丁某甲扭打起来,试图帮助谢先泰逃脱,并趁机拿出折叠刀,朝丁某甲的手臂砍去,丁某甲被迫松手。谢先泰继续往黄歇口镇余埠村方向逃跑。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抓获并交给公安机关,刘学祥乘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丁某甲的身体损伤主要表现为肢体累计创口长达19.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1条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学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学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18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刘学祥具有:1.累犯;2.持刀抢劫;3.致一人轻伤二级。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学祥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学祥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刘学祥与谢先秦(已判刑)策划实施盗窃作案。当日24时许,谢、刘二人携带折叠刀、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从监利县黄歇口镇青阳村出发,经霞光村来到某某村,沿途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谢、刘二人来到某某村六组村民丁某甲家附近,谢先泰提议,由刘学祥放哨,自己进入丁某甲家中实施盗窃。随后,谢先泰推门进入丁某甲家中,在楼梯处盗得香烟4包。当谢先泰欲上二楼继续实施盗窃作案时,丁某甲从后门推门进入家中,谢先泰转身下楼从前门跑出。丁某甲发现后一边喊“抓强盗”,一边跟着追赶。在某某村村民丁某乙家门前的公路上,丁某甲抓住谢先泰的衣服,并和谢先泰扭打在一起。刘学祥见状返回,与丁某甲扭打起来,试图帮助谢先泰逃脱,并趁机拿出折叠刀,朝丁某甲的手臂砍去,丁某甲被迫松手。谢先泰继续往黄歇口镇余埠村方向逃跑。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抓获并交给公安机关,刘学祥乘机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丁某甲的身体损伤主要表现为肢体累计创口长达19.5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1条之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学祥已赔偿被害人丁某甲的经济损失4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2015年7月11日凌晨约1时许,我母亲来我屋里喊我,说鱼池的水泵坏了,我穿衣服把门随手带上没有锁,我看后发现鱼池的水泵坏了。我回家准备骑摩托车去余埠街上去买水泵,我开后门准备进屋时,我听到有人从楼上往下跑的声音。那两个人从我大门口跑了,我一边追一边喊打强盗,我追到丁某乙的门口,抓住了其中的一个人和他扭在一起,另一个看到同伙被抓,就返回来用刀砍伤我的手。经法医鉴定,我的身体损伤主要表现为肢体累计创口长达19.5cm。损伤程度为轻伤。2.证人丁某丙的证言:2015年7月11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家睡觉,听到丁某甲喊“抓强盗,打强盗”,我打开门看见两个人往余埠方向跑,我将跑在前面一个人抓住,问他是不是你们在偷东西?他就对着我的左额打了一拳,我将他推到公路边的水沟里,后来很多村民来了,抓住他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将他交给民警。此节得到了证人丁某丁、丁某戊证言的印证。3.证人丁某己的证言:2015年7月11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家睡觉,听到丁某甲喊“抓强盗,打强盗”,他的声音是从余埠村方向传来的,我跑过去看见丁某甲身上全是血,丁某甲说“强盗把我的手砍的稀烂了”,我看到丁某甲的大哥把一个强盗抓住了,后来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后,将他带走了。此节得到了证人李某、丁某庚证言的印证。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5.法医鉴定意见:丁某甲的身体损伤主要表现为肢体累计创口长达19.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佐证。7.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在卷证明8.被告人刘学样对上述事实亦作有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祥结伙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学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持凶器抢劫且致人轻伤二级的量刑情节,对此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学祥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祥的辩解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增加了新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邦林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