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杜超文与杜永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超文,杜永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508号原告杜超文,男,汉族,1948年1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泽旭,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辉,男,汉族,1981年11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张帅,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超文与被告杜永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旭、被告杜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告将其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承包的75.9亩国有土地(包括45.9亩的熟地及30亩的未开发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并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承包土地住房协议书》。约定租赁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7万元整,分两次付清,2010年支付5万元,2012年12月份支付2万元,如有到期不付者,可按银行贷款利息加付。原告按照约定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2万元租金。2015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时,被告却拒绝返还。且被告擅自在涉案土地上开挖沟渠,并将原告所有的两间羊圈拆除。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农一队北一支五斗北的国有土地75.9亩;要求被告将种植的农作物予以清除,将擅自开挖的沟渠及拆除的羊圈恢复原状;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万元及利息7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土地住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经营期限截止2015年12月31日,及被告应在合同期限内每年三月份付清当年承包费的事实;2、《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承包的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承包土地住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被告,并约定了费用及违约责任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土地开发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涉案30亩开发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能够证实原告对该30亩国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证实原告诉说的羊圈系临时建筑。对于原告承包的45.9亩国有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载明原告承包经营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截止庭审过程中,原告仅凭期限已届满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其对45.9亩国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效力明显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承包土地住房协议书》及《土地开发承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于2001年承包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位于黄羊滩农场的30亩和45.9亩国有土地,并与发包方签订了两份《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在承包期内,原告于2010年将上述共计75.9亩国有土地流转给被告经营,该案应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承包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30亩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意返还。但对于原告要求将羊圈及沟渠恢复原状,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羊圈本身属于临时建筑,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并未使用该羊圈,该羊圈因年久失修,自然倒塌,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不合理,对于土地上的沟渠,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厂队的规划种植,该沟渠系场队依职权开设,被告无权填埋。对于原告要求返还45.9亩国有土地,因原告承包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的45.9亩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终止,原告承包经营权期限已届满,且截止庭审过程中,原告仍未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续签《土地开发承包合同》,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该45.9亩国有土地已没有承包经营权,已不再享有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的权利及诉讼主体资格。且发包方已于2016年2月19日收取了被告关于涉案土地2016年承包费、基金、义务工救助费、水费等费用,所以现被告对于涉案45.9亩国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中的45.9亩国有土地经营权以及清除种植的农作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利于稳定农业发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已全部付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被告始终同意返还原告30亩国有土地,但原告对涉案的45.9亩国有土地在明知没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仍坚持诉讼要求返还,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土地住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的75.9亩国有土地及房屋四间流转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发包方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其中涉案30亩国有土地原告承包经营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终止,该宗土地上建有临时羊圈一处;涉案45.9亩国有土地原告承包经营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终止,证实原告承包的45.9亩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已届满;3、《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住房协议书》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向发包方交纳了涉案土地2016年度承包费用等,发包方已认可了被告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剩余承包费2万元后,原告将被告的父亲杜某某给其出具的欠2万元承包费的欠条退回的事实;5、证人杜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其第一次支付原告5万元承包费,第二次支付原告1.5万元承包费,剩余5000元通过顶账付清后,原告将证人杜某某给其出具的欠2万元承包费的欠条退回的事实,以及涉案土地承包及管理费用已交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承包土地住房协议书》及《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复印件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承包土地住房协议书》虽然约定的是承包土地住房,但实质上是原告作为出租人将土地及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作为承租人,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虽然原告承包的45.9亩国有土地承包期限已届满,但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即便是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也应当由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原告继续承包涉案土地,而且原告只是暂时没有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但迟早会签订;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收款收据》上并没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的公章或财务章,也没有该农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收据上所盖菱形章显示的公司与本案及本案所涉土地没有关系,且该票据上所记载的水费、基金、义务工救助等均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的三性予以认可,也认可证人杜某某给原告出具过欠2万元承包费的欠条,但不是这张欠条,欠2万元承包费的欠条因受被告胁迫已退还被告,同时认为该份证据证实证人杜某某因与本案无关的事情欠原告两万元未还;且证人杜某某系被告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承包土地住房协议书》及《土地开发承包合同》复印件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杜某某的当庭证言,虽然原告认为证人杜某某系被告的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其向原告付清全部承包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因该份证据系被告父亲杜某某单方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凭据,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原告认为不是原欠条,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因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份证据无法证实与涉案土地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31日,原告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签订了两份《土地开发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承包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位于黄羊滩农场面积为45.9亩和30亩国有土地,其中面积为45.9亩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终止,面积为30亩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25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终止,同时还约定本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原告)可优先继续承包。2010年,原告将承包的上述共计75.9亩国有土地转包并交付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转包经营期限为6年,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转包费共计7万元,2010年付5万元,2012年12月付2万元。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补签了含有上述内容的《承包土地住房协议书》。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7万元费用。现原告以期限届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承包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位于黄羊滩农场面积分别为45.9亩和30亩国有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转包经营期限截止2015年12月31日,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理应予以返还,但原告承包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的其中45.9亩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截止2015年12月30日终止,且截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该45.9亩国有土地再未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继续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故原告在没有继续承包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该45.9亩国有土地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承包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的另30亩国有土地经营期限截止2026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0亩国有土地经营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也同意返还该30亩国有土地经营权,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将私挖的沟渠及拆除的羊圈恢复原状,因被告称羊圈本身系临时建筑,年久失修,属自然倒塌,而沟渠是场队整体规划开设,均与其没有关系,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开挖沟渠及拆除羊圈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万元及利息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出具过欠2万元承包费的欠条,又称该欠条因受被告威胁已退还给了被告,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因威胁而将欠条退还被告的证据,故对原告已将欠条退还欠款人的行为,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应当认定被告已将2万元承包费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杜超文承包的经营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止的位于黄羊滩农场的30亩国有土地经营权;二、驳回原告杜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元,已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杜超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维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睿本案所使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