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郑一兵、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郑一兵,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13号崇立·金世园1804室。法定代表人王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一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长安科技产业园羊元村572号。法定代理人王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辉。上诉人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一兵、被上诉人陕西建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建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25日,其公司与郑一兵、建隆公司就凤县茂丰江南小区住宅楼3、4号楼劳务施工签订了《综合劳务分包合同》,瑞安公司按照合同向郑一兵、建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在瑞安公司依合同约定对人员设备组织完毕,准备开工后,郑一兵、建隆公司却迟迟未通知瑞安公司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4月中旬,瑞安公司发现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正在由陕西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建设施工,遂向郑一兵、建隆公司递交了违约通知单,要求郑一兵、建隆公司赔偿瑞安公司经济损失并返还保证金。之后经过沟通协商,郑一兵、建隆公司承诺向瑞安公司返还3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但郑一兵、建隆公司一直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一兵、建隆公司:1、返还瑞安公司保证金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一兵、建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5日,瑞安公司(乙方)与建隆公司(甲方)分别委托案外人熊军和郑一兵就凤县茂丰江南小区住宅楼3、4号楼劳务施工签订了《综合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协议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80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后先交30万元,乙方进场七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协议定金(均为转账汇付)。”瑞安公司在如约向郑一兵缴纳30万元保证金后,郑一兵出具收条一张。后因资金问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转由案外人万源公司建设施工。遂瑞安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郑一兵递交了违约通知单,要求郑一兵、建隆公司赔偿瑞安公司经济损失166.76万元并返还30万元保证金。在郑一兵收妥该违约通知单后,经过双方沟通协商,2013年5月30日郑一兵向瑞安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10日前返还30万元保证金,并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2013年12月11日,郑一兵再次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1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并且承诺:“以上承诺如果说不能按时兑现,视为违约,熊军有权采取其他办法收取,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本人承担。”随后瑞安公司多次向郑一兵、建隆公司催要该笔款项无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隆公司任命郑一兵为项目负责人,从而郑一兵以建隆公司的名义与瑞安公司签订了综合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以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因此郑一兵作为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委托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建隆公司所承担。在履约过程中,总分包合同因故不能实现,因而瑞安公司与建隆公司所签订综合劳务分包合同亦无法实现,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原则予以解除,建隆公司应当向瑞安公司退还合同签订时所缴纳保证金。而对于违约所产的损害赔偿之债,郑一兵通过出具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将赔偿数额确定为90万元,对于该约定所体现之数额,瑞安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构成情况,亦无法证明以上损失确实发生。依据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在瑞安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发生与否、或者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仅通过郑一兵承诺的方式对于较高数额的损失进行认定,一方面可能涉及虚构债务虚假诉讼的风险,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最终赔偿结果违背损失填平原则,使得瑞安公司因为合同解除获得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额外收益。因此对于瑞安公司所主张90万元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瑞安公司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以酌情认定,其损失数额,宜按照建隆公司应返还的保证金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核算,自双方约定还款宽限期2014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同时2013年12月11日,郑一兵出具借条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建隆公司因其违约行为所负担的所有债务,遂其通过向债权人瑞安公司协商一致的方式,加入了瑞安公司对建隆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相关债务。而又因郑一兵、瑞安公司对于还款责任分配无具体约定,所以应当对瑞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八十四、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建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瑞安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二、建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瑞安公司赔偿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为:以应返还保证金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瑞安公司支付利息。三、郑一兵对以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建隆公司或者郑一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600元,公告费400元,瑞安公司已预交,由瑞安公司承担10920元,建隆公司承担2340元,郑一兵承担2740元。郑一兵、建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瑞安公司支付该款。宣判后,瑞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建隆公司与瑞安公司达成90万元的损失赔偿,此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建隆公司的反悔行为是违法的,判决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以“可能涉及虚构债务虚假诉讼风险和导致赔偿结果违背损失填平原则”为由,对其公司90万元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理由是事实或可能是事实,故原审法院该理由是虚构的。瑞安公司已经证明经济损失为90万元,瑞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反悔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在庭审中就此情况分配举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隆公司赔偿瑞安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郑一兵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建隆公司辩称:1、瑞安公司胁迫郑一兵出具借条,建隆公司对该事宜并不知情,郑一兵也未将出具借条的相关情况告知建隆公司。此后,郑一兵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瑞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其公司怀疑郑一兵与瑞安公司有串谋侵害建隆公司资产的嫌疑。郑一兵在原审中对其出具借条的情况已经进行了陈述。2、其公司未向建隆公司出具进场通知单,建隆公司未进入工地,不应产生损失。建隆公司对经济损失的计算不合理,交纳30万元的保证金不可能产生90万元的损失。3、按照其公司与郑一兵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项目经理不得私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担保。故请求法院驳回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发包人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建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凤县茂丰江南小区2栋楼承包给建隆公司施工,约定总工期560天,计划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2012年9月25日,建隆公司凤县茂丰江南小区项目部与瑞安公司签订《综合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茂丰江南小区3、4号楼,合同中未约定开工日期。二审中,瑞安公司称郑一兵口头通知其公司,将于2012年10月国庆假日后开始施工,其公司为此准备人员等待开工,导致窝工损失,但瑞安公司不能提交《凤县茂丰江南小区项目劳务合同违约通知单》所载损失项目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建隆公司称,其公司未收到陕西英格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场通知单,故亦未向瑞安公司出具进场通知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隆公司、郑一兵是否应当赔偿瑞安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建隆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的《综合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或预计进场时间,瑞安公司称郑一兵曾口头告知其公司进场时间,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建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瑞安公司亦不能提交其公司已经实际发生窝工损失的证据,故瑞安公司主张其为准备开工导致窝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瑞安公司主张90万元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800元(瑞安公司已预交),由瑞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