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天真与被告林谋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真,林谋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686号原告黄天真,男,汉族,1971年02月23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谋金,男,汉族,1976年09月23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黄天真诉被告林谋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天真委托的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真司诉称:2012年间,被告林谋金向南安市成功开发区本科电热水器公司承包本科厂房二期地面浇注混泥土带金钢沙工程,后来林谋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黄天真进行施工。2013年2月7日,经被告林谋金验收结算后工程水泥款计为159800元,扣除林谋金已付的129800元,余欠30000元,并由林谋金出具相应的条据给原告。近阶段,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倒水泥的工程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林谋金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承包被告地面水泥浇注工程的劳务。双方于2013年2月7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劳务工资159800元,已经支付129800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款凭证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未提出异议,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承包费159800元,偿还了129800元,尚欠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款凭证一张为证,依法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至今长达三年之久,已经超过合理的支付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也可以支持。被告林谋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现依据依据《》第、第,《》第、第第一款、第、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谋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天真劳务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林谋金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见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