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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536号原告万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23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因被告在习水县城华润大道做涵洞工程租用挖机施工,因挖机老板母亲去世急需用钱,要被告付款,否则停工。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而帮助解决困难,但自己又无钱借给原告,就向案外人李德强借款40000.00元转接给被告解决困难。被告承诺工程款到位后立即归还并承诺按国家银行四倍给付利息。另,2014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承诺工程款到位后连同2014年1月24日借的40000.00元及利息一同归还。双方约定4000.00元不算利息,原告又将自己的4000.00元借给了被告。现原告急需将被告所借40000.00元收回归还李德强、自己也急需用钱。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给付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17122.19元;二、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三、本那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辩称:我只向原告借了37000.00元,出具的借条是40000.00元,预先扣除了3000.00元的利息。另一张欠条金额为4000.00元是算的利息,具体指哪段期间的利息我不清楚,我只愿意归还37000.00元。扣除我已付的8000.00元的利息,我还应归还290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只借了37000.00元,我只愿意归还37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借款并出具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条,该次借款中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000.00元的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37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万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万某某自愿放弃了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万某某借款并出具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条,该次借款中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000.00元的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37000.00元,应认定该次借款的本金为370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向原告万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共计410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当归还。另,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本院遵从其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已经支付8000.00元的利息,并要求扣减,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邹高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