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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6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辉诉被告杨喜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辉,杨喜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314号原告杨俊辉,又名杨小平,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宁县米桥乡山庄村*组***号,农民。被告杨喜良,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住甘肃省宁县米桥乡山庄村*组***号,农民。原告杨俊辉诉被告杨喜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辉、被告杨喜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辉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三年前原告承包村里的公用地后和被告的承包地相邻。耕种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耕种原告的公用地,破坏地里的庄稼。2015年11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又将原告的承包地耕种,遂前往被告家中询问,被告趁原告不注意用?头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在家人的帮助下去医院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不能下地劳动,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同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两只羊(价值2000元)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两家属堂兄弟关系,理应心平气和解决矛盾纠纷,但被告多次私自耕种原告承包地并破坏原告地里庄稼、致伤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元、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喜良辩称:原被告因地界问题数次发生纠纷,原告曾将被告地里大片玉米铲倒并于2014年被告外出期间殴打被告妻子。2015年11月12日,被告正在家看电视,原告来到被告家,用?头将被告打倒在地,还打碎了被告房屋窗户玻璃。被告跑出门外报警,米桥派出所出警处置。原告拿?头打的被告腰疼,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治疗。被告拒绝承担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及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承包地相邻。几年来,因耕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素有积怨。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将自家承包地耕种为由,前去询问被告,双方语言不和,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原告受伤,被告向宁县公安局米桥派出所报案。次日,原告胸部、腿部疼痛,即前往正宁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腿下端软组织损伤。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医疗费952.40元。后又在米桥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医疗费382.28元。在米桥街道赵万红及本村诊所支医疗费908元。宁县公安局宁公(米桥)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杨喜良处200元罚款,宁县公安局宁公(米桥)行罚决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杨俊辉处100元罚款。原告治疗终结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8元,误工费2000元,因被告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宁县公安局米桥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正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宁县米桥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便笺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因承包地耕种及青苗损害发生纠纷,被村邻调解处理后,理应和谐相处,搞好邻里、家族关系,加强兄弟之间的团结,有纠纷亦应找相关组织处理。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多耕种其承包地为由前往被告家论理,引起相互争吵厮打,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其行为存在过错,对自己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遇事不能正确对待,缺乏冷静思考,在争吵厮打中致原告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对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治疗外伤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羊只丢失是被告所为,其应向有关机关寻求解决,本案不予考虑。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伤情不是他本人所致,正宁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宁县米桥乡卫生院医疗费,并非原告治疗外伤产生,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喜良赔偿原告杨俊辉医疗费1382.68×70%即967.88元;二、驳回原告杨俊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杨俊辉承担60元,杨喜良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卞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