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李洪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李洪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509号原告王建平,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张丽波。被告李洪民,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开发区。原告王建平与被告李洪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洪民经营气调冷风库,自2012年11月开始购买原告的保鲜剂,至2013年4月18日共欠保鲜剂款1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0000元。被告书面辩称,欠原告款项属实,但因经营困难,现无款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从事冷库保鲜剂买卖生意,从外地购进保鲜剂,然后转卖给当地的冷库。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因承包冷库,需要保鲜剂,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保鲜剂。被告每次都是给原告打电话口头订货,原告将保鲜剂送至被告处,被告共计欠原告保鲜剂款12000元左右,后双方一致协商,同意按照10000元计算货款。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因银行账号被冻结,欠王建平做保鲜款壹万元整人民币。李洪民2013.4.18”。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洪民及其妻子苗桂凤共同偿还欠款。2016年3月2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向本院陈述:“因为我承包了一个冷库,王建平负责给我做保鲜剂,当时我们约定卖完苹果之后我再给他钱,一共是10000元,我于2013年4月18日给王建平出具了欠条,欠款属实。后来因为别的原因冷库起火了,我的苹果全部受损,现在没有钱给王建平。······因为我从事的冷库生意还欠其他人的钱,其他人起诉我之后我的账户也被冻结了,因此现在没有钱给王建平。冷库是我自己承包的,欠条也是我个人向王建平出具的,因此本案与我妻子苗桂凤没有关系,我个人承担欠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无异议,并于2016年4月5日撤回对苗桂凤的起诉,仅主张李洪民偿还欠款。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笔录、被告调查笔录、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保鲜剂,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对于合同订立及履行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购买原告保鲜剂及欠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钱给付原告,不能成为其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苗桂凤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民给付原告王建平保鲜剂款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洪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李洪民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