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费维忠与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维忠,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维忠,男,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安徽省宣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沈德山。上诉人费维忠因与被上诉人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费维忠上诉称:本案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案是债权纠纷。上诉人户籍地在安徽省肥东县,并非居住于安徽省宣城市梅园金领苑A栋17A3B室,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标的为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购买房屋而引发,故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房屋位于宣城市宣州区,该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宣城市宣州区,现宣城裕安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费维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澍审 判 员 魏华慧代理审判员 秦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