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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建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路桥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路桥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23号原告:朱建宇。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路桥支行。代表人:梁以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岸松,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宇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路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路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建宇、被告建行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宇诉称:2015年11月8日晚,出差在贵州兴义市的原告接到手机短信提醒,其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25)转出45000元及手续费15元。因该卡一直在原告身上且并无转账行为,原告立即拨打了建设银行服务热线95××3查询、挂失,同时拨打110报警,并于11月9日上午在建行兴义万峰支行柜台存入1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查该款的去向,但被告均无法提供材料和承担责任。于是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到被告所在地派出所报警。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责任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被告未能保证原告存款安全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015元及利息2175.73元(以本金4501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从2015年11月8日起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八桂健康龙卡,证明原、被告存在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责任保证账户安全;2、手机短信记录;3、中国银联交易查询;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5、报警回执;证据2~5共同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保证原告账户安全的义务,原告账户内有45000元被他人转走;6、个人存款交易回单;7、照片;8、电话通讯记录;9、单位证明;10、住宿凭证、发票,证据6~10共同证明储蓄卡一直在原告身上,被转款当日原告在贵州。被告建行路桥支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清,原告以造成损失请求损害赔偿,这不符合存款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原告有向银行请求支付本金利息的债权,本案被盗的存款实际是银行的钱而不是原告的钱,实际造成损失的是被告方而不是原告,原告不存在损失;损害事实不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的结果;违约责任事实不明,即使存在损害结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建行违约及损害责任。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9无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建行的储蓄客户,是这被告处办理的银行账户;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建行发来的短信提醒,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建行的储蓄客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3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无法对证据发表意见;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恶意支付的事实,不能证明恶意支付、假卡交易;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拨打过建行电话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10中团队情况结算单没有盖章,没有提供发票原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7、10虽不能提供原件,但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真实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联性存在异议,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建宇在被告建行路桥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中国建设银行八桂健康龙卡,卡号为62×××25。原告的银行账户开通了手机银行和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并设置了交易密码,其银行卡办理业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3××××8077XXXX。原告系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1月8日,原告受公司委派到贵州省出差。23时22分,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短信提醒显示其银行卡被通过ATM转出支出45015元,卡内余额661.73元。原告发现其银行卡资金异常后,分别于23时37分14秒、23时40分11秒、23时55分02秒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5××3询问,并在2015年11月9日0时1分临时口头挂失成功。此后原告在0时23分08秒、14时53分06秒拨打0771110报警电话。2015年11月9日14时14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贵州兴义万峰支行向其银行卡存入10元,卡内余额671.73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柜台打印交易清单显示:2015年11月8日,原告的银行卡ATM转出45000元、支付手续费15元,商户/网点号及名称为银联商务有限公司,共计45015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前往南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报案,案件至今尚未侦破。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宇在被告建行路桥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建设银行借记卡,借记卡的使用需要持卡人先存款、后消费,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涉案取款是否属于伪卡交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朱建宇主张涉案取款行为属于伪卡交易,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此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的银行卡是在2015年11月8日23时22分通过ATM转出支出45015元,原告在贵州省接到建设银行短信提醒后,随即于23时37分14秒拨打建设银行客服95××3询问,于11月9日0时1分临时口头挂失成功,0时23分08秒拨打报警电话,14时12分在中国建设银行贵州兴义万峰支行向其银行卡存入10元,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南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报警,用于证明涉案交易并非本人所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有效防止了损失的扩大,表明其具有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是其在当时的条件下能够采取的合理自救方式,也基本穷尽了其所能及的救济途径,且自愿承担因报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就其事实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否认涉案银行卡发生不正常交易,否认本案交易方式为ATM取款,但其向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却显示为“ATM转出”,对于涉案交易地点、方式等事实,被告未能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承担“涉案争议款项为原告所取”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完成反驳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应认定涉案争议交易非原告所为。银行作为发卡行,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发时发生的交易是以原告所持有的真实银行卡及有效密码进行办理,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推定原告的银行卡在2015年11月8日的交易系以伪卡所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涉案银行卡被盗取产生的损失为45015元。二、关于伪卡交易下的责任认定问题银行作为经营存取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有责任正确识别真伪银行卡,并防范伪卡交易的进行。本案中,被告在涉案交易中未能识别伪卡,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违反了存取款业务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原告存款损失70%的责任,即45015元×70%=31510.5元。因银行卡的真实性和密码的唯一性是涉案银行卡能够完成交易的两个关键因素,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防范因银行卡丢失、被复制使用所可能造成的资金损失风险。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涉案银行卡申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因管理不善致卡片信息或密码被泄露等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妥善保管了银行卡的密码,而银行卡密码为原告自己设置,其具有秘密性、唯一性和专有性的特点,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应认定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此应对其存款被盗取的后果自行承担30%损失。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以31510.5元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路桥支行向原告朱建宇支付存款31510.5元;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路桥支行向原告朱建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151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朱建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朱建宇负担323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路桥支行负担65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郑瑞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迪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