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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全英与孙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英,孙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582号原告张全英,女,194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赵义浩,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张全英与被告孙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浩、被告孙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英诉称,原告现年75周岁,育有四名子女,其中大女儿是黄润东,被告孙燕系黄润东之女,原告的存款一直由黄润东保管。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在青岛银行的存款3.1万元转至其自己名下的青岛银行济南济洛路支行账户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燕辩称,原告系我姥姥,当时想买理财产品,理财产品首次最低要购买5万元,当时她的存款只有2.9万元,就让我母亲帮忙凑够5万元,我母亲没有这么多钱,就给我商量。2015年3月16日,我帮原告凑了2.1万元,转到原告账户,加上她账户原有的2.9万元,凑齐5万元,直接购买了理财产品。因该款理财产品随时可以赎回,故我当时就准备将我的2.1万赎回,因当时忙碌,操作失误,赎回了3.1万元转到我的账户上,后来查看账户时发现多了1万元,随即就把该1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并又将这1万元帮其购买了理财产品。原告只提交了我转出3.1万元的证据,没有提交我之前转入2.1万元和之后转入1万元的证据,因我没有拿原告一分钱,故请求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全英系被告孙燕外祖母,2015年3月16日,被告孙燕向原告张全英青岛银行济南济泺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入2.1万元,后转出3.1万元至原告账户,随即被告又转入1万元至原告该账户。原告张全英主张其之前给付被告之母5万元现金,故无需向被告借款2.1万元,被告转出的3.1万元应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3.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全英陈述、被告孙燕答辩及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网上银行付款通知书、原告在青岛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孙燕将原告账户中的3.1转出至其账户,同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账户共计转入3.1万元,原告的财产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原告主张曾给付被告母亲五万元现金,亦无证据提交,故原告张全英主张被告孙燕侵占其3.1万元,并要求其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全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张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