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638号原告闫某某,女,成年,汉族,居民,户籍沂水县。被告武某,男,成年,汉族,居民,户籍沂水县,现住威海市。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武小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我发生矛盾,经常对我打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予支持。被告武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武小某。现由原告方抚养照料。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自2015年12月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子女,应视为有一定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安心度日,有事协商解决,不应因生活中发生一点矛盾就草率离婚。原告闫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武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翟信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