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伟与被告孟恒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伟,孟恒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689号原告张爱伟,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吕彦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恒甫,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生。原告张爱伟与被告孟恒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春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伟的委托代理人吕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恒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商铺经营人,2004年11月1日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于原告不急用钱,且与被告商铺相邻,不好意思开口追要。2016年春节原告向被告提起借款之事,被告否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从2004年11月1日始的利息。被告孟恒甫未答辩。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被告孟恒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现金5000元,孟恒甫,2004年11月1日。原告庭审中称2015年阴历23号(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从2004年11月1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恒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伟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恒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