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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彦希与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希,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程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989号原告:周彦希。被告:许晨亮。被告: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晨亮。被告:程小飞。原告周彦希诉被告许晨亮、邵晓莉、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31日,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2月2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邵晓莉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程小飞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希及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希起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4月9日,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合计为150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半。借款发生在被告邵晓莉和被告许晨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晓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许晨亮、邵晓莉、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308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原告后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被告许晨亮、程小飞、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彦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及借条,证明被告程小飞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份。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程小飞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程小飞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2013年3月25日,被告程小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周彦希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月息每月弍分伍,归还期壹年。2014年4月9日,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彦希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为弍分半。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每月支付。2015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程小飞(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自2012年至2014年间,为公司生产经营和生活需要,程小飞陆续向周彦希借款多次。截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本金总计150万元整,利息为33万元整。现经双方协商约定,还款计划如下:1、双方约定从2015年10月8日起每月30日偿还人民币2万元整,直至本金利息付清为止;2、还款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归还,期间的利息仍按约定利率15%;3、如有任何一期还款未按期支付,甲方有权就全部欠款总额(本金加利息)提前要求乙方一次性清偿;4、2014年4月9日许晨亮出具的借条与本协议的债权为同一笔债权,甲方在2014年4月9日借条当中实现的债权抵扣本还款协议中的本息。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14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程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程小飞返还原告周彦希借款15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2元,由被告许晨亮、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程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裘伟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