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洪孝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郑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孝政,郑素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孝政,男,汉族,1951年1月15日出生,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廷益,重庆市涪陵区青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素珍,女,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组织机构代码98195180-6。负责人李军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孝政与被上诉人郑素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6794号民事判决。洪孝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粤S189**号客车系被告郑素珍所有,该车在平安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2015年5月11日13时40分,郑素珍驾驶粤S189**号客车,行驶至涪陵区桥南立交入口处路段时与行人洪孝政发生擦挂,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洪孝政在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郑素珍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住院期间全部的护理费,并支付现金1140元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月5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2201505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素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洪孝政无责任。”2015年9月22日,经洪孝政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做出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洪孝政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评定X级伤残(拾级);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X级伤残(拾级)。受伤之日起陆拾天左右需壹人护理。误工期壹佰伍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洪孝政以上述事实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484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209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素珍承担。再查明,原告洪孝政(1951年1月15日出生)居住在涪陵区居住,洪孝政的母亲潘银芳(1925年3月25日出生)生育有三个子女。被告郑素珍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车辆发生保险期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素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郑素珍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应由被告郑素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粤S189**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由平安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洪孝政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900元(38天×50元/天),其中被告郑素珍垫付1140元;2.营养费,确认为1200元(60天×20元/天);3.误工费,由于原告洪孝政已年满64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4.护理费,确认为4800元(60天×80元/天),其中被告郑素珍垫付3040元(38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4258.72元(25147元/年×16年×11%);6.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351.I5元(18279元/年×5年×11%÷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残疾赔偿金的一部分;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8、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61809.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洪孝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和营养费12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支付原告洪孝政I960元,支付被告郑素珍1140元。二、原告洪孝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609.87元、护理费4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409.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支付原告洪孝政54369.87元,支付被告郑素珍3040元。三、被告郑素珍支付原告洪孝政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洪孝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郑素珍负担。上诉人洪孝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他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广坤劳务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应支持他的误工费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支持他的误工费部分,依法改判支持他的误工费损失3万元。被上诉人郑素珍未答辩。被上诉人平安东莞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洪孝政在事故发生前有收入,且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洪孝政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洪孝政主张的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洪孝政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是洪孝政提供的2015年2月至同年4月的农民工工资表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洪孝政在案发前仍在工作,其误工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洪孝政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但洪孝政没有提供连续工作的证明,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万元(150天×80元/天)。综上所述,上诉人洪孝政的上诉理由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以上诉人年满60周岁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该请求不当,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67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原告洪孝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和营养费12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支付原告洪孝政I960元,支付被告郑素珍1140元。二、原告洪孝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609.87元、护理费4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409.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支付原告洪孝政54369.87元,支付被告郑素珍3040元。三、被告郑素珍支付原告洪孝政鉴定费1300元。”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67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洪孝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洪孝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2万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洪孝政。四、驳回上诉人洪孝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上诉人郑素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郑素珍负担220元,上诉人洪孝政负担330元(上诉人洪孝政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2090元,本院应退还洪孝政1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中林审 判 员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文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