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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委托代理人宋建标,通州二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季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季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某甲、季某于××××年正月初四按习俗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农历四月十三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乙。季某产后出现抑郁症状和焦虑症状,但曹某甲并不认可季某的表现是一种病症,一味认为季某脾气暴躁,导致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7月4日起,曹某甲主动切断与季某的联系,双方开始分居。在此期间,婚生子曹某乙一直同季某共同生活,曹某甲对季某病情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未对妻子和孩子尽过行动上的照顾和经济上的帮助义务。2013年3月曹某甲曾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季某离婚,��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014年8月,曹某甲又两次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季某离婚,均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曹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季某离婚,婚生子曹某乙随曹某甲共同生活、季某依法承担抚育费以及财产依法分割。原审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决定是否准许离婚的依据。夫妻是否分居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确实是法院考量是否准许离婚的因素,但是在本案中,法院也要综合考量其他方面的因素。曹某甲、季某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双方组建家庭,生育子女,经济条件也不差,完全可以和睦相处。但自从季某产后发生抑郁和焦虑症状后,曹某甲未能正确对待,反而切断与季某的联系,对季某、孩子不闻不问。从几次庭审表现来看,季某对曹某甲有强烈的依赖和深厚的感情,且病情有逐步好转��趋势,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希望曹某甲能够面对现实困难,积极帮助季某治疗疾病,能够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更希望曹某甲能够理智的面对这段婚姻,不要以对季某、孩子不闻不问的消极态度等待离婚条件的成就。从情理上来说,如果曹某甲坚持要求与季某离婚,也应积极支持、配合季某治疗好疾病,并在季某治疗疾病期间,妥善地照顾好孩子,减轻季某生理、心理的负担。在本案审理期间,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法院通过数次庭审,耐心细致地对双方进行了说服教育,告诫双方要理智地对待这段婚姻。捆绑不成夫妻,但是一味的逃避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也违背法律的价值取向,更不符合社会基本的道德标准。希望双方在接下来的这段时间,能够理性的分析自身的不足,多换位思考,无论是希望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还是早日解除婚姻关系,都回归到法律、人性的正确轨道上来。如果双方在继续相处期间,发现确无和好可能,而不仅仅是因为季某患有××,法院也会审慎考察曹某甲的后续表现和态度,考察曹某甲是否已经能够理性的对待婚姻、对待家庭,从而判定是否准许双方离婚。综上,从目前情况看,曹某甲要求与季某离婚,考虑并不全面,理由亦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曹某甲要求与季某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曹某甲负担。宣判后,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极大,经常发生争吵,目前分居时间早已超过两年,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曹某甲曾四次诉讼坚决要求离婚。但季某只是抱着拖的态度,庭前、庭后均无任何和好的诚意和行动。一审仍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季某答辩称,曹某甲认为季某脾气差、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季某是因为产后抑郁症才情绪不稳定。季某患病后,曹某甲不但没有帮助治疗,反而一再刺激季某。双方并非没有和好可能,而是因为曹某甲避而不见,无法联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曹某甲提供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并出示其被撕坏的衣物,证明第一次诉讼后季某组织人员到曹某甲家中吵闹双方发生纠纷。季某质证称此事发生在2013年,事情发生后曹某甲已向法院撤回第一次起诉,两人和好。季某提供第四人民医院的测评结果报告,证明季某患产后抑郁症。曹某甲质证认为季某称其患有抑郁症是双方分居后提出的,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质证认为,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效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曹某甲与季某经了解决定结婚,婚后共同发展生产、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季某产后出现抑郁和焦虑症状时,曹某甲未能积极履行丈夫的义务,给予妻子更多的关爱,反而避而不见,对妻子和子女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目前,双方虽分居达一定时间,但分居的直接原因是曹某甲主动切断与季某的联系。尽管如此,季某仍多次表示要求与曹某甲和好。原审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情况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其目的在于给予双方机会挽回濒临破碎的家庭关系。希望双方珍惜机会,多反省自身的不足,切实作出要求和好的实际行动。综上,曹某甲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邢彦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