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付昭才与喻志平、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昭才,喻志平,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易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916号原告付昭才。委托代理人李双华。被告喻志��。委托代理人喻红兵。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红光。委托代理人肖检检。被告易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科。委托代理人赵俊。委托代理人黄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原告付昭才诉被告喻志平、易海军、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俊、人民陪审员张永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付昭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华、被告喻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红兵、被告易海军、被告红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检检、被告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昭才诉称:2014年4月9日7时20分,原告付昭才搭乘喻志平驾驶的“长沙556918”号电动车沿平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咸嘉湖路路口时,恰遇被告易海军驾驶红光公司所有的湘A×××××号大型公交车沿咸嘉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该公交车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超速行驶,导致发生公交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5150元。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长公交认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志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要责任。原告付昭才诉请法院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21元;二、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喻志平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应由易海军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易海军、红光公司共同辩称:一、喻志平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易海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三、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四、平安财险应承担无责赔付。被告中华财险辩称:一、本事故有多名伤者起诉,交强险应当按比例进行分配;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因被告易海军所驾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商业险应当免赔;二、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易海军负次要责任,应免赔5%;另易海军超速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增加5%免赔率,共计10%免赔;三、平安财险应承担无责赔付;四、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财险书面辩称:一、曾世良在事故中无责任;平安财险无责赔付限额为医疗项下1000元、伤残项下11000元、财产项下为100元;二、曾世良所驾车辆与被告易海军、喻志平所驾车辆无任何物理上的接触,平安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7时20分许,原告付昭才搭乘被告喻志平驾驶的“长沙556918”号电动车沿长沙市高新区平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行至咸嘉湖路路口时,恰遇被告易海军驾驶湘A×××××号公交车沿咸嘉湖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喻志平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超速行驶,加之被告易海军驾车超速行驶,导致湘A×××××号公交车与长沙556918号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东往南正常行驶的曾世良所驾湘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喻志平、王桂平、付昭才、曾世良、李培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昭才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5150元,已由喻志平垫付。2014年4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长公交认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志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易海军所驾湘A×××××号公交车,登记于被告红光公司名下,易海军为红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2.曾世良所驾湘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湘A×××××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为次要责任时免赔率为5%,如超速行驶,则免赔率增加5%;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被告红光公司与中华财险协商同意按15%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昭才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易海军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卡、保险凭证、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被告红光公司提交的保险凭证,被告中华财险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易海军负次要责任,被告喻志平负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被告易海军承担40%责任,被告喻志平承担60%责任。因被告易海军为红光公司���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公司职务,故本案应由被告红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付昭才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事故各方责任按比例分摊赔偿。被告中华财险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付昭才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5150元,已由喻志平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6天×60元=360元;3.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40520元/年×6天÷365天=666.1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后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认定为30917元/年×6日÷365日=508.2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昭才上述损失合计为6884.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5510元(包括医疗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20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项下无责赔付134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374.3元(包括护理费666.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8.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项下无责赔付101元。原告付昭才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4457.3元(5510元-1205元-134元+1374.3元-987元-101元),由被告喻志平承担2674.4元(4457.3元×60%)。被告红光公司的责任范围是1782.9元,由被告红光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费用(5150元-1205元-134元)×40%×15%=228.7元,余款1554.2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1398.8元,由��光公司承担免赔155.4元。综上,被告中华财险共计应赔付原告付昭才3590.8元(1205元+987元+1398.8元),被告平安财险共计应赔付原告235元(134元+101元),被告红光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384.1元(228.7元+155.4元),被告喻志平共计应赔付原告2674.4元。因喻志平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15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昭才各项赔偿款合计3590.8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昭才各项赔偿款合计235元;三、限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昭才各项赔偿款合计384.1元;四、驳回原告付昭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承担120元,由被告喻志平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审 判 员 姚 俊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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