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淮北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肖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82号原告:淮北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被告:肖芳,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怀玉,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肖芳之夫。原告淮北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润通公司)与被告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玉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被告肖芳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肖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通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肖芳与我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肖芳在我公司购买了一辆三菱牌汽车,总价7.28万元。因肖芳资金短缺,需要办理汽车贷款手续,委托我公司为其办理按揭业务,合同另约定“银行未放贷之前,所贷款金额由我公司先垫付,如因客户自身原因导致银行不给予放贷,客户需要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由我公司所垫付的车款4.9万元,肖芳以其购买的皖F车辆作为欠付车款的抵押担保物,肖芳还应按逾期总额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肖芳支付了2.38万元首付款,我公司将三菱牌汽车一辆交付肖芳。之后,我公司到银行办理汽车按揭业务,但肖芳不配合银行提供所需汽车按揭个人材料,导致无法办理汽车贷款,也不支付剩余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肖芳支付购车款4.9万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润通公司对肖芳所有车辆皖F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肖芳负担。润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购车合同、交车确认表、收据(复印件),证明润通公司与肖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润通公司已将车辆交付肖芳,肖芳尚欠4.9万元没有给付及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肖芳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但中间我配合润通公司办理了两次贷款,润通公司违反操作,在贷款没下来之前给我的车,后办理的贷款。我现在没办法偿还,我和润通公司商量按照每月应还银行多少就还润通公司多少。肖芳就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润通公司与肖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F号。经当庭举证、质证,肖芳对润通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润通公司对肖芳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润通公司和肖芳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润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肖芳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润通公司与肖芳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乙方(肖芳)购买甲方(润通公司)三菱牌小型轿车一台,车价为7.28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在银行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并按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30%的款项,计2.38万元存入甲方账户。剩余款项4.9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未放贷之前,所贷款金额由润通公司先垫付,如因客户自身原因导致银行不予放贷,客户需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由润通公司所垫付车款4.9万元),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滞纳金。同日,肖芳支付首付款2.38万元并将该车提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皖F号。实际上,肖芳未办理相应银行贷款。后肖芳一直没有支付欠款。润通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润通公司与肖芳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润通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肖芳作为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剩余车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润通公司要求肖芳支付购车款4.9万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润通公司要求肖芳给付滞纳金(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双方当事人对滞纳金约定过高,应予适当调整,该滞纳金属于违约金,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违约金应从润通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润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润通公司主张对肖芳所有车辆皖F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北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车款4.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4.9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北润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