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与陈晓勇、林宁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陈晓勇,林宁,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陈新娒,陈建东,刘水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轻工生产基地B8-2区。法定代表人陈新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梁超,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高宗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勇。被告林宁。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圣翰、尤戈镭(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618号(部分面积)。法定代表人林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陈新娒。被告陈建东。被告刘水林。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晓勇、林宁、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新娒、刘水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宗祥、被告陈晓勇、林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圣翰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新娒、刘水林为共同被告,因被告刘水林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10日、2016年3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宗祥、被告陈晓勇、林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圣翰、被告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刘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娒暨本案被告、被告陈晓勇、林宁经本院传票传唤,并告知如不亲自到庭参加审理,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予以处理后,仍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晓勇、林宁原系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2009年至2010年期间,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因装修所需,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设备并由其负责上述材料、设备的安装工作。2013年4月28日,经原告与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董事长陈建东对账,账单显示应付款为2886523元,但双方确认按8折计即2200000元。嗣后,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但剩余110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陈晓勇、林宁向法庭披露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经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于2015年1月7日由原普通合伙企业转型升级为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有关手续。另外,俩被告还向法庭披露虽然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在工商注册时登记的合伙人为陈晓勇、林宁,但是实际合伙人为陈建东、陈新娒、刘水林三人,被告陈晓勇、林宁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据此,原告认为,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系转型升级为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虽经注销,但两者之间具有承接关系,故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对涉案欠款仍负偿还之责。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陈晓勇、林宁披露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的合伙人除了他们两人之外,还有陈建东、陈新娒、刘水林三人,对此,原告予以接受,故依法上述所有合伙人都应当对该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并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新娒、刘水林为共同被告,并对其原诉请作了相应变更,即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晓勇、林宁、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陈建东、陈新娒、刘水林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1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六被告承担。此外,因本案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的《领款凭证》中“领款人”处“郑可团”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故原告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以上六被告承担因此次申请笔迹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8400元。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陈晓勇、林宁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被告陈建东、陈新娒、刘水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已经注销的事实。证据二、结算单以及附件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与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需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2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的《领款凭证》中“领款人”处“郑可团”的签名并非原告公司股东郑可团所签以及原告因此次笔迹鉴定而支出鉴定费84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晓勇、林宁辩称:1、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由原普通合伙企业转型升级为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后,两个主体之间不具有承接关系,对此,温州中院已有定论。2、根据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晓勇、林宁只是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名义上的合伙人,而会所实际投资人则为陈建东、陈新娒、刘水林三人,因此,被告陈晓勇、林宁无需承担偿还责任。3、据了解,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059500元,仅尚欠尾款1405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100000元。被告陈晓勇、林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四、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普通合伙企业转型升级为有限公司证明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由原普通合伙企业转型升级为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五、股份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娒系原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实际投资人的事实;证据六、领款凭证八份、银行交易凭证七份,以证明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059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反映的款项支出及银行交易明细如下:1、2010年10月15日的领款凭证上记载支出20万元,经核实后,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系陈晓勇转账给陈新娒,交易时间与领款凭证记载时间一致,领款人处及背面均无签名;2、2012年3月15日的领款凭证上记载支出50万元,无对应的银行交易凭证,领款人处有郑可团的签名,背面有王铭签名;3、2012年6月24日的领款凭证上记载支出1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系陈晓勇转账给陈新娒,交易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领款人处无人签名,背面有王铭签名;4、2012年7月11日的领款凭证上记载支出227500元,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系陈晓勇转账给陈新娒,交易时间领款凭证记载时间一致,领款人处无人签名,背面有王铭签名;5、2012年11月8日的领款凭证上记载支出282000元,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系陈晓勇转账给陈新娒,交易时间为2012年11月18日,领款人处无人签名,背面有王铭签名;6、2013年1月3日的领款凭证上记载支出5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系瑞安市亮点酒吧转账给陈新娒,交易时间为2013年5月7日,领款人处有原告公司厂长梁超的签名,背面有陈新娒签名;7、2013年12月6日的领款凭证上记载支出1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的收款人为顾国庆,交易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领款人处有陈新娒签名,背面有王铭签名;8、2014年4月23日的领款凭证上记载支出15万元,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系钟小平转账给陈新娒,交易时间与领款凭证上记载时间一致,领款人处无人签名,背面有王铭签名。证据七、被告陈晓勇申请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9)的持卡人信息进行核实,以证明2010年10月15日,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指示申请人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娒汇付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另需要作出说明的是:在本院向被告陈晓勇、林宁送达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告陈晓勇表示既然鉴定结论显示“郑可团”并非郑可团本人所签,那么很有可能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娒冒名所签,故其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2年3月15日的《领款凭证》中“领款人”处“郑可团”的签名与2013年12月6日的《领款凭证》中“领款人”处“陈新娒”的签名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笔迹鉴定,以再次确认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在2012年3月曾向原告指定收款人支付过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但本院鉴于被告陈晓勇、林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以被告陈晓勇、林宁的名义明确表示其提供的2012年3月15日的《领款凭证》中“领款人”处“郑可团”的签名系郑可团本人所签,且在本院多次释明后,被告陈晓勇、林宁始终未能进一步提供补充证据以证明款项确已交付给原告指定收款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陈建东辩称:认可被告陈晓勇、林宁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即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已陆续向原告支付承揽款合计2059500元,仅欠140500元。至于各被告主体的责任认定,由法庭裁决。被告陈建东未举证。被告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陈新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水林未作答辩,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八、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水林于2011年7月25日已将其持有的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筹)的38.5%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陈建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陈新娒、刘水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晓勇、林宁、陈建东的质证意见、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陈晓勇、林宁、陈建东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陈晓勇、林宁、陈建东质证后表示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确认的时间应为2012年4月28日,而不是2013年4月28日,有被明显涂改痕迹。至于附件清单,不清楚,不作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是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发生的,对此被告陈晓勇、林宁、陈建东未持异议,并明确表示该时间是否涂改,不会影响其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故本院实无必要予以深究,按原告诉称的时间来认定,并无不妥,亦不会影响其他被告的责任承担与认定。至于附件清单,经本院核对,该附件清单上与对账单上的所涉项目、计量、价款大相径庭,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被告陈晓勇、林宁、陈建东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之前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所以一直认为就是“郑可团”所签。既然现在鉴定结论否定了这一事实,那么很可能就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娒冒名所签。因为该份鉴定意见上表述到:“领款凭证上“郑可团”的签名与调取的婚姻登记材料中“郑可团”签名字迹,两者所表现出现的书写水平、书写风格等概貌特征接近。”可见,这个模仿之人对郑可团的书写习惯非常了解,而陈新娒与郑可团两人都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具备这个条件的人就只有陈新娒,所以望法庭能够准许申请人陈晓勇的鉴定申请,以便更好地查明事实真相。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对“郑可团”的签名再进行笔迹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四,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转型升级为有限公司,从而导致法律主体消亡、更迭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虽然协议书上载明被告陈建东、陈新娒、刘水林才是实际合伙人,被告陈晓勇、李宁只是名义上的工商注册人,但实际上陈晓勇有暗股挂在陈新娒名下,同样地,林宁也有暗股挂在陈建东名下,故被告陈晓勇、林宁也应视为实际合伙人,需要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对此,被告陈晓勇、林宁、陈建东补充陈述到:基于这份协议,被告陈建东、陈新娒、刘水林才是实际合伙人,而被告陈晓勇、林宁明确只是名义上合伙人,即使他们两人与陈建东、陈新娒私下确实还存在“暗股再挂靠”的情况,那也是他们两人与陈建东、陈新娒各自之间的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股份合作协议书,系被告陈新娒、陈建东、刘水林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而协议中关于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内部治理结构的约定可谓一目了然,没有任何歧义。即使陈晓勇、林宁有暗股挂靠在陈新娒、陈建东的名下,那么也是陈新娒、陈建东、刘水林自愿选择的一种合作方式,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内而言,具有拘束力,应予遵循。其次,本案中,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之所以能够接到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的承揽业务,与被告陈新娒的“双重身份”有着紧密关联,在已知的人物关系中可判定,若不是陈新娒是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的实际合伙人,若不是因其从中撮合,原告与英皇会所之间生意也就无从谈起了。虽然原告代理人对此极力掩饰,但从其时而避重就轻,时而不予答复的陈词来看,亦可佐证这一事实即原告明知陈新娒是瑞安市英皇会所的实际合伙人之一。最后,从原告自认的款项交付情况来看,虽然其在先所作陈述反复无常,但是最终还是确认了英皇会所支付给原告公司的110万元之中有75万元与被告陈晓勇、林宁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存在交叉,并称剩余35万元是现金收讫,至于具体怎么交付的,则记不清楚了。据此可知,虽然与英皇会所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原告公司,而不是陈新娒个人,但是在已知的工程款交付之中,都是经陈新娒转付的。以上种种迹象表明,不仅与英皇会所进行意思联络人是陈新娒,且执行事务的行为人,也是陈新娒,如此一来,势必会产生牵连效应,即陈新娒在代表原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中所获取的信息或其作出的意思表示,就会反作用于原告。至于陈新娒是否有向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作交待,或者说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有向其了解过,反倒是原告公司自己的内部问题,主要的注意义务在于原告本身。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该份股份合作协议书对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具有拘束力,应受其约束,即本案中的被告陈晓勇、林宁只是作为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名义上的合伙人,无需对涉案工程款负责。证据六、七,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中第一次质证意见如下:1、2010年10月15日的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没有签名,对应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交易待后续处理”,真实性无法确认;2、2012年3月15日的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郑可团”的签名不是郑可团所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真实性不予确认。3、2012年6月24日的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没有签字,且对应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系陈晓勇转账给陈新,真实性难以确认。4、2012年7月11日的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没有签名,且对应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系陈晓勇转账给陈新,真实性难以确认。5、2012年11月8日的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没有签名,且对应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系陈晓勇转账给陈新,真实性难以确认。6、2013年1月3日的领款凭证上领款处“梁超”的签名,经代理人与其本人核实,不是梁超所签,且他在公司是负责装修的,不可能会出面签收50万元的款项。还有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系瑞安市亮点酒吧转账给陈新娒,而交易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这与领款凭证上记载的时间相隔4个多月,因此不可能是一一对应关系。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应该是亮点酒吧与陈新娒的私人汇款,亦或可能是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支付陈新娒的分红,总之不是工程款。7、2013年12月6日的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陈新娒”的签名亦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这笔10万元陈新娒确实是有收到的。8、2014年4月23日的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没有签名,且对应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系钟小平转账给陈新娒,与本案没有关联。以上质证意见,经梳理后获知,原告除了确认有收到第7笔10万元的工程款外,对证据六可谓是作了全盘否定,包括陈新娒、郑可团、梁超的签名,并表示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需要陈建东、陈新娒两人签字的,而被告陈晓勇、林宁提供的领款凭证都只有陈建东一人签字,所以以上款项不会是工程款,可能是会所分红。针对原告所作质证意见,被告陈晓勇、林宁补充陈述到:以上八笔款项合计2059500元,领款凭证与银行交易凭证基本上可相互对应,且支付规律明显。如果款项是直接付给陈新娒,那么领款人处基本都是空的,除了陈建东核准外,一般再由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财务王铭在领款凭证后背书即可,是不需要陈新娒签字的。如第1、3、4、5、8笔款项的支付。如果款项不是直接支付给陈新娒,那么是需要陈新娒在领款处签字的。如以上第7笔款项的支付。而第2笔款项的支付,这笔钱应该不是直接给陈新娒的,按会所规定本需要找陈新娒签字的,但是不知什么原因后来让原告公司股东郑可团在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了名。而关于款项交付情况,即会所这边是谁打出去的,又是打给原告那边的谁,确实因时间太久,想不起来了,但股东签字是真实的。至于第6笔款项,领款凭证上的领款人处有原告公司厂长暨诉讼代表人梁超签名,同样,因时间太久,被告这边也不想起来为何是由他签名,又为何银行交易的时间与领款凭证记载的时间相隔了4个多月,但是这份领款凭证后面是有陈新娒在后背书的,已足以说明该笔款项的性质。由基于此,本院当庭要求原告代理人对以下三点作出明确答复或解释:1、对上述领款凭证中的陈新娒、郑可团、梁超的签名,原告是否需要通过申请笔迹鉴定加以排除;2、原告起诉时确认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已支付工程款110万元,然现原告对被告陈晓勇、林宁提供的证据六作出质证意见后,仅确认了第7笔10万元的款项是包括在已支付的110万元之内,而对所有领款凭证及其他银行交易凭证均予否定,需要原告作出说明还有100万元是如何完成交付的?3、现原告认为被告陈晓勇、林宁提供的证据六中相关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的款项是英皇会所分配给陈新娒的分红,那么分红和工程款又是如何区分的?针对第1点,原告代理人表示需要时间与公司再作确认;第2点则表示剩下100万元如何交付的,代理人不清楚;第3点代理人陈述到会所分红也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陈新娒的,至于具体怎么分?同样表示不清楚。据此,结合双方争辩焦点,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逐要求原告限期作出决定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并要求原告通知其法定代表人陈新娒本人到庭参加庭审,就款项性质及分红情况作出说明。与此同时,考虑到诉权的平衡,本院亦要求被告陈晓勇、林宁、陈建东到庭参加庭审,接受询问。第二次庭审后,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陈新娒、陈晓勇、林宁、陈建东到庭参加参加庭审,接受询问,并告知如不亲自到庭参加审理,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予以处理后,被告陈建东有到庭参加审理,接受询问,但陈新娒、陈晓勇、林宁仍拒绝到庭。对此,原告代理人解释因陈新娒人在外地,且下大雪没有飞机赶回来,被告陈晓勇、林宁的代理人则解释因陈晓勇、林宁不是英皇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对相关事实并不清楚,还有一个原因就是陈晓勇与陈新娒系叔侄关系,其不愿与陈新娒对簿公堂,所以拒绝出庭。第三次庭审中,针对原告所提出的款项性质及分红情况,被告陈建东到庭补充陈述到: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从2010年年底开始营业至今,期间确实有过几次分红,但不多,且基本上是以现金为主,甚少转账,对分红,都是我和陈新娒说好就行,两人没有什么签字记录,但会所内部有会计做账。而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经我签字核准后,再由公司的财务王铭签字,且都是转账支付的,只是有时不一定是直接打给陈新娒本人,而是打到他指定的收款人卡上。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娒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针对证据六、七,原告代理人又补充质证意见如下:1、虽然陈新娒今天没有到庭,但是经代理人与其本人再三核实,其表示领款凭证上陈新娒、梁超的签名是否他们本人所签,记不清楚了,但相对应的三笔款项即2013年5月7日的50万元、2013年12月6日的10万元、2014年4月23日的15万元,合计75万元确系英皇会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由郑可团签名的领款凭证则坚称不是他本人所签。2、以上75万元是包括在原告自认的已付110万元工程款内,剩下的35万元是现金支付的。至于被告陈晓勇、林宁提供的证据六中其他款项,均是英皇会所通过陈晓勇转给陈新娒的分红。因为根据会所规定,工程款是需要陈新娒签字的,而分红则是先转给陈晓勇,再由陈晓勇转给陈新娒。3、原告是与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发生承揽关系,而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娒。对会所来说,其支付款项的对象应当是公司,而不是陈新娒个人。现被告陈晓勇、林宁提供的以上证据之中,除了原告确认的75万元外,银行交易凭证上显示的收款人均为陈新娒个人,且领款凭证上并没有陈新娒的签名,所以,这些款项性质不是工程款,而是会所给陈新娒个人的分红。4、英皇会所从原普通合伙企业到转型升级为有限公司,从2010年开始营业至今,合伙人肯定是有过分红的,对此被告陈建东也作了确认,因此,对支付给陈新娒个人的款项性质,应当由被告方加以举证说明,而不是由原告来证明,即举证责任在被告方。5、领款凭证上的核准人都是陈建东,而在2010年时,会所的最高负责人是刘水林,要签字也是由他来签。同时,上述领款凭证背面签名人王铭,是被告林宁的丈夫,而林宁实际上也是会所的股东之一,两人具有利害关系,所以这些证据本身就无实质证明力,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结合双方争执焦点,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证据六中的第1笔款项,经与证据七核对,确系陈晓勇转账给陈新娒,除了领款凭证背面没有王铭的签字外,该笔款项与第3、4、5笔的基本特征一致,即都是领款凭证上领款人处无人签名,且都是陈晓勇转账给陈新娒,双方的争执焦点则在于款项性质,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款项性质有且仅存在两种可能,要么是英皇会所分配给陈新娒个人的股东分红,要么英皇会所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从筹办至正式注册成立,再到后来的转型升级止,前后经营时间长达四、五年之久,按日常生活经验及常识判断,在此期间内或多或少必然有过股东分红,对此,被告陈建东亦作了确认。从客观上讲,基于陈新娒的双重身份,这一既定事实的存在,确实会大大降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但反过来说,也正是因为陈新娒的身份特殊以及他在整个事件中所起的作用,所以原告对款项性质及分红情况同样需负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或作出合理说明的义务,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现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新娒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且原告代理人至始至终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以否定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相反,作为实际合伙人之一的被告陈建东却能够到庭应诉,就会所分红情况向法庭作了解释说明,且在本院要求下其能主动将会所包括转型升级为有限公司后从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现金报表提供给法庭作参考,并通知王铭来庭接受法庭谈话核实。虽然被告陈晓勇、林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但鉴于他们两人在英皇会所的所扮演的角色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其对分红一事的介入度显然是不能与陈新娒、陈建东相提并论的,故在被告陈建东已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之下,本院对其不作苛求。另,从原、被告已确认的款项交付中,可发现英皇会所一直以来也都是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新娒支付工程款,已成惯例,因此此时原告才提出英皇会所支付款项对象不当的说法,明显缺乏说服力,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证据六中的第1、3、4、5笔款项及证据七具有一定证明力,在原告未能作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之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所作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证据六中第2笔款项,因无对应的银行交易凭证,且“郑可团”的签名经笔迹鉴定已被否定,故该证据丧失了证明力,本院予以剔除。三、证据六中的第6、7、8的领款凭证上陈新娒、梁超的签名真实性到底如何,在原告确认已收悉75万元工程款之下,对本案已无实质影响,加之原告未申请笔迹鉴定,无法进一步审查,故本院径直予以认定,并无不妥。证据八,原告质证认为该退股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对陈建东与刘水林之间退股协议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定。被告陈晓勇、林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英皇会所系普通合伙企业,且涉案工程款发生在陈新娒、陈建东、刘水林合伙期间,而刘水林退伙在后,因此其是否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由法院裁决。被告陈建东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退股协议原件在其他诉讼案卷中,并认为刘水林确实已经退伙,其与工程款已无干涉。本院认为,退股协议书即使真实,也仅是被告陈建东与刘水林之间达成的协议,却没有得到原告或陈新娒的确认,故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本院不予采信。据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于2012年7月26日注册成立,于2015年1月7日经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由原普通合伙企业转型升级为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2月9日办理注销登记。该会所在工商注册时登记的合伙人为被告陈晓勇、林宁,分别占比31.5%、68.5%,但是实际合伙人为被告陈新娒、陈建东、刘水林,分别占比31.5%、30%、38.5%。2009年至2010年期间,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筹)因装修所需,在会所实际合伙人陈新娒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撮合下,该会所将装修工程包括装饰材料、设备的购买及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公司负责。2013年4月28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新娒与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负责人陈建东对账确认,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应付工程总价款为2886523元,并经双方协商按8折即价款2200000元予以支付。现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仅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559500元,尚欠6405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证据质证意见,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需予以明确:一、被告陈晓勇、林宁、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陈新娒、陈建东、刘水林在本案中所需承担的责任问题;二、被告陈晓勇、林宁提供的证据六中第1、3、4、5款项到底是会所支付给陈新娒个人的股东分红,还是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工程款。一、首先,根据股权合作协议书可知,被告陈晓勇、林宁只是作为工商注册的登记人,而被告陈新娒、陈建东、刘水林才是实际合伙人,基于陈新娒的双重身份及其在本案中承揽合同中所起的作用,对内而言,涉案工程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内部关联交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股份合作协议书对原告当然具有拘束力,应受其约束。因此,本案中的被告陈晓勇、林宁应认定为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名义上的合伙人。其次,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由原普通合伙企业转型升级为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该转型升级属于注销原企业形式而非直接承接形式,在法律上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与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仍属两个不同主体,不具有承接关系,故在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被注销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消亡,故原告应当起诉原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最后,虽然实际合伙人刘水林与陈建东均表示,刘水林在后已退伙,故涉案工程款与其无涉。但是该退伙事实并未得到原告或陈新娒的确认,故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效力,而涉案工程款系被告陈新娒、陈建东、刘水林合伙期间所负债务,故在原普通合伙企业注销后,应当由实际合伙人陈新娒、陈建东、刘水林来承担涉案工程款。二、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要求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娒到庭参加诉讼,但陈新娒未到庭参加审理,接受询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即第1、3、4、5笔款项系英皇会所支付给陈新娒个人的股东分红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除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推定外,理由还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新娒作为英皇会所实际合伙人之一,且在2014年前一直有参与会所的经营管理,可见其对会所经营状态及股东分红情况,应该是可以掌握的,或者说至少是心中有数的。因此,原告这边本可以让其法定代表人陈新娒出庭与陈建东等人就分红情况进行直接对质,以便弄清双方所争执的款项性质,更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但其拒绝出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从原告代理人几次陈述来看,先是表示陈新娒对分红情况记不清楚了,反正没有签字的,都是分红,有签字才是工程款,并称分红基本上都是通过陈晓勇转付给陈新娒个人的。再到后来又表示,经向陈新娒了解,光在英皇会所在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就有分红1250万元。据此,暂且抛开被告所举证据是否存在鱼目混珠的可能,可以肯定的事实有:即按陈新娒31.5%的股份比例,其至少从英皇会所处分得400万的分红,且这些分红基本上又是通过陈晓勇转账交付给陈新娒的。这与被告陈建东所称的分红有但不多,且都是以现金为主,甚少转账的情况,刚好相反。因此,对原告而言,其完全可以让其法定代表人陈新娒去银行调取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并将上述银行交易凭证作为反驳证据提供给法庭,就能轻而易举地推翻证据六的证明力及被告方所作的辩解,从而将法庭分配给其的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被告方。可实际上,经本院多次释明,然原告却不为所动,着实令人不解,亦与常理不符。3、虽然被告陈晓勇、林宁、陈建东一方,对相关款项性质及分红情况,交待也没有那么清楚,但考虑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在管理上难以面面俱到、处处留痕,所以较之原告而言,虽然被告方所作的解释亦有瑕疵,但相比之下确实更为合理,且盖然性更高。综上,证据六中的第1、3、4、5笔款项合计809500元,应认定为会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加上原、被告均已确认的75万元,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59500元,尚欠工程款应为640500元。此外,被告陈晓勇、林宁代理人最后提出的应当将原告自认收到35万元现金包括在工程款之内,然而根据其在前所作答辩及举证,被告陈晓勇、林宁一直都是声称已偿还的工程款为2059500元,且款项交付的指向明确,并未提及现金交付,针对这一点,实际合伙人陈建东也是确认无疑的。由此可知,被告陈晓勇、林宁、陈建东之前并未接受原告作出的对其有利的自认,而是另起炉灶。同理,被告方在答辩意见中所作出的对原告有利的事实也应当视为“被告的自认”。再有,假设是由于被告在前疏忽,而忘了说,那么按其意思理解,会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就不止220万元,这显然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所以说,就当前情况来看,并不是只有原告作了对被告有利的自认,同样被告也作了对原告有利的自认。那该如何跳出这个怪圈呢?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那么本案就应该从证据出发,加以认定,对双方而言才最为公平。由基于此,本院正是通过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公平地分配,对各证据详加论证,从而梳理出工程款的支付数额。据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承揽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已按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要求完成承揽工作,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也已接受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并且双方已经对工程款作了进行结算,故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应依约支付报酬。现瑞安市英皇娱乐会所已被注销,且与转型升级后的瑞安市英皇娱乐有限公司,不具有承接关系,故应当由原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来承担涉案工程款。而在本案中,通过股份合作协议书获知,被告陈新娒、陈建东、刘水林才是原普通合伙企业的实际合伙人,被告陈晓勇、林宁只不过是名义上的合伙人,因此,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新娒的双重身份及其在承揽合同所起的作用,对内而言,本案承担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就应当是实际合伙人陈新娒、陈建东、刘水林三人。同时,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从原告起诉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娒、陈建东、刘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工程款640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鉴定费84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3460元,由原告温州欧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陈新娒、陈建东、刘水林负担受理费8560元、鉴定费84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732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8560元;鉴定费84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叶岩安人民 陪 审员 祝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