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月仙与李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仙,李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06号原告赵月仙,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仁志,平南县大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烽庆,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4025号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尖,广西桂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月仙与被告李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仙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李烽庆、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尖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29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仙诉称,2014年11月27日14时,被告李烽庆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平××××一品鲜酒家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4)D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烽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9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开放性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等。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伤残鉴定费40305.48元(医疗费31845.4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鉴定费1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3、护理费2892.63元(74.17元/天×39天),4、误工费16243.23元[74.17元/天×(住院39天+全休180天)],5、残疾赔偿金138146.4元(24669元/年×20年×28%),6、抚养费42126元(15045元/年×两个子女共需抚养17年×28%÷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48813.74元。该损失额先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赔偿120000元,余下128813.74元由李烽庆按事故责任承担80%应赔偿103050.99元给原告。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烽庆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烽庆赔偿原告损失202050.99元(已扣除李烽庆支付的21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小城镇建设配套费、水费交费通知单、图片、大新镇上垌小区规划图,证明原告身份与被扶养人员的年限及家庭成员的关系,并且能证明原告一家从2102年开始在大新镇开发区买地建房,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二年以上;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情况;3、××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和出院全休180天的事实,证明以后拆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4、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1845.48元及伤残鉴定费1460元;5、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李烽庆为其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相应的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3、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其公司认为鉴定结果与原告的伤情相违背,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广西明桂鉴定司法中心所鉴定的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因此,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5、原告请求按责任比例80%赔偿过高,应按主次责任70%赔偿。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烽庆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不合理,因为该损失还没有发生。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开支,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半年没有依据。原告主张伙食费100元/天、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合理。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告的子女不应由本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交通费是原告单方作鉴定所产生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所用去的费用31845.48元,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本被告已向原告预支21000元,已超出本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告李烽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烽庆、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据2、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烽庆、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小城镇建设配套费、水费交费通知单、图片、大新镇上垌小区规划图用以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当地建房,因为没有房产证相佐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拆除内固定物需要7000元有异议,因为该费用还没有产生;对证据5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李烽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鉴定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小城镇建设配套费、水费交费通知单、图片、大新镇上垌小区规划图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内容上可以证明原告需证明的目的,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虽未产生,但两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证据5,由于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审核,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治疗未终结,不能准确评出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此,暂不予受理本案的委托鉴定。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确认;证据6,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14时0分,被告李烽庆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从平镇隆镇往六陈镇方向行驶,至平××××一品鲜酒家门前路段时,遇原告赵月仙驾驶电动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李烽庆没有注意路面动态没有确保安全通行,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粤B×××××号小型轿车车头碰撞到电动车左侧,造成赵月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作出了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4)D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烽庆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前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赵月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没有靠右侧路边行驶,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李烽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月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月仙受伤后被送往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共39天,共用去医疗费31845.48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开放性骨折;2、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至痊愈;2、带药出院,详见医嘱,患者住院期间全程1人陪护,建议全休半年……。2015年8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5日,该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507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月仙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左下肢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46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审核,认为原告的内固定尚未拆除,治疗未终结,不能准确评出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此,暂不受理本案的委托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用4030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护理费2892.63元;4、误工费16243.23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63541.34元。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覃志平自2013年起居住在平南县大新镇开发区自建的房屋。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烽庆已支付22030元给原告。在庭审中被告李烽庆和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原告主张医疗费31845.4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证明书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治疗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0元(100元/天×39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74.17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892.63元(74.17元/年×39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39天及全休180天,共219天,参照医院出院医嘱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中腓骨骨折、颅脑损伤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酌定为180天,故误工费为13350.6元(74.17元/天×180天);4、对于后续治疗费,因两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医院的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5、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需治疗的事实,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4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8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2892.63元、误工费13350.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8188.71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成因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4)D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烽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月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烽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李烽庆承担70%责任。由于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92.63元、误工费13350.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443.2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31745.48元(58188.71元-26443.23元),被告李烽庆承担70%责任,即应赔偿原告22221.84元(31745.48元×70%),扣除被告李烽庆已支付的22030元,被告李烽庆还应赔偿原告191.84元(22221.84元-2203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26443.23元给原告赵月仙;二、被告李烽庆赔偿191.84元给原告赵月仙;三、驳回原告赵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原告已预交1665元,多出975元直接退回给原告),由原告赵月仙负担488元,被告李烽庆负担20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桂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