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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多华与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多华,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420号原告何多华,男,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刘婷,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苏义文委托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渠,男,住河南省孟津县。原告何多华与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鹳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多华、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慧民、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多华诉称:2014年7月25日,经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同意将本金60000元借给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并和第二被告签订了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60000元借给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月收益为千分之十五,每月20日支付当月收益,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应将本金60000元汇至原告的账户,逾期未支付,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还将按投资金额和欠收益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约定的期限届满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5个月的资金收益,共计4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资金利息、违约金等39115元。合计99115元,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投资合同第七条“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投资提供连带管理责任,若到期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何多华代偿”和承诺书中“投资期限到期后,若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和收益”的内容,可以得出此债务已经转移给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公司已将借款全部归还给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该笔债务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投资合同、承诺书和投资借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借钱是事实,但于2015年2月左右已归还了600元的本金,本公司着手积极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将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投资合同和投资借据交由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让其帮忙融资。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牵线原告何多华,何多华在该投资合同上签字并向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交付了现金60000元。投资合同的内容为:投资金额为60000元,投资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投资收益率为月收益千分之十五;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方式为向何多华指定的德阳银行账户汇款;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投资提供连带管理责任,若到期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何多华代偿。同日,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管理的盖有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60000元投资借据向原告出具,且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何多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理财金额为60000元整,投资期限到期后若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若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和收益。借款后,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多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并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600元,此后未再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始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投资合同、承诺书、投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投资合同第七条的内容即“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投资提供连带管理责任,若到期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按时还款,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何多华代偿”和承诺书中的内容“投资期限到期后若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重承诺,若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和收益”是否构成债务转移。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是同意债务转移的,且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清了所有借款,故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上述内容并不能构成债务的转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投资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方式为“将汇款转至何多华的德阳银行账户”,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并未以此方式归还借款,故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投资合同第七条和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实质上应该是债务的保证而非债务的转移,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虽然抗辩称借款已向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清,但投资合同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借款本金是60000元还是59400元。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抗辩称于2015年2月份左右归还的600元为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还剩59400元未归还;原告何多华称归还的600元并非本金而是利息;本院认为,在利息尚未还清的情况下该600元应属归还的利息而非本金,故借款本金认定为60000元。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利息足额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的利息只支付了600元,即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投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多华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以39115元为限;二、被告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四川省什邡市宏伟化工有限公司、四川世纪融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鹳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