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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50号原告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军仙,系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大阿镇。被告陈某某,女,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嘉定镇。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肖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军仙、被告肖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原告以本公司出纳申某某名义将45万元出借给了被告,被告立具了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据一张给申某某,写明“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7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付。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7日申某某与原告、被告肖某某三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4月7日肖某某向申某某立具的《借据》一张;2、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4月7日日订立的《委托保证合同》一份;3、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陈某某订立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4、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订立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5、原告提供的被告肖某某归还部分利息和尚欠本金、利息、佣金计算清单;6、被告肖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7、申某某2016年1月14日证明一份;8、陈某某立具的《借据》二份。被告肖某某辩称,借款本金45万元我没有异议,但我已归还部分利息。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已归还利息137500元,2014年中秋前5天我归还牛某某10000元本金,当时牛某某写了收条,现只欠本金44万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张。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泰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进行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登记号为360722210002382,其经营范围为: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的委托、为其信用担保、企业贷款担保、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及理财投资咨询等中介服务。但原告在营运过程中,却超越经营范围,非法公开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从事放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和佣金,原告法人代表牛某某、出纳会计申某某等相关责任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目前该案已进入审判阶段。2013年4月7日,被告肖某某与案外人申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协议约定:被告肖某某向申某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原告金泰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同日,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金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金泰公司每月支付担保中介费,被告肖某某将座落于信丰县嘉定镇府前路沁春园房屋抵押。同日,被告肖某某、陈某某与原告金泰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借款协议》、《委托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原告金泰公司均未签字或盖章。被告肖某某借款后,支付利息及担保佣金至2014年2月6日。2016年1月14日,申某某出具一份证明:“2013年4月7日肖某某立具给我的借据壹张,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此款实际是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我的名义出借给肖某某的。本人同意由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肖某某行使债权”。另查明,牛某某立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归还人民币计壹万元整(¥10000.00),此据。今收人:牛某某”。原告庭后提供陈某某立具给申某某的二份《借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申某某借给被告肖某某的45万元实际上为原告金泰公司所有,所以申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为原告金泰公司通过变相的方式向被告肖某某发放贷款。原告金泰公司是经注册登记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活动应受我国《公司法》的调整与约束。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超出经营范围,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向被告出借款项,实际为变相经营贷款业务。向社会发放贷款属于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且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以借贷名义向被告肖某某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当确认为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即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也因之无效,双方之间不能产生因担保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原告基于担保合同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对原告是否具有发放贷款资格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肖某某不能清偿部分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背法律规定,但被告实际上占有了原告的资金,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酌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某某提出已归还10000元的本金。由于被告陈某某本身与原告存在借款事实,且该借条载明的是收到陈某某归还人民币计壹万元整,因此无法证明此收条系归还本案借款,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肖某某应承担的义务连带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的责任;三、驳回原告信丰金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缓交),由原告承担146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