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巧,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谢某与张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甲用钢筋将意图劝阻的被害人李某甲(系张某的丈夫)砸伤,后双方多人又发生扭打,造成张某一方多人受伤。经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刑事调解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5899.24元、护理费6657.94元、营养费2450元、误工费66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115.12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均为6493.7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以上各项共计22786.64元。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40分许,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勇建村***号租房院子内,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谢某与张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甲用钢筋将意图劝阻的被害人李某甲(系张某的丈夫)砸伤,后双方多人又发生扭打,造成张某一方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头部外伤后遗留头皮创伤愈合疤痕长度8.2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妻子张某和邻居发生争吵,其去劝阻时,被邻居的老公用钢筋砸在头部晕倒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即是将其打伤的男子,辨认出谢某。3.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李某甲的妻子,证实案发当天,其和李某甲因琐事与邻居的一对老夫妻发生争执,对方男子用铁棍在李某甲的头上敲了一下,后双方又发生了推搡、扭打。辨认笔录,辨认出谢某等相关人员。4.证人于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该三人均系被害人李某甲的亲戚,证实张某、李某甲与邻居的一对老夫妻发生争执,老头用铁棍打李某甲,他们在之后的拉架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5.证人谢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证实案发当日,其与李某甲的妻子发生争吵并扭打,李某甲也过来打其,其丈夫就拿出木棍打了李某甲的头部。6.证人王某乙、李某丁、王某丙的证言,该三人系被告人王某甲的亲戚,证实他们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赶到现场后,王某乙与对方的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等事实。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辨认出张某等相关人员。7.证人沈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王某甲的邻居,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吵架声后到西边的租房,发现一个老太婆与一名女子在吵架,女子的老公上前要去拉自己的老婆,还没拉到就被老太婆的老公用钢筋棍打在了头上并倒地,之后双方又有多人参与进来并互相扭打、推搡。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看到有人扭打、推搡,一名老头进入租房前头上没有伤,从租房出来后头上流血了。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李某甲构成轻伤二级,证人李某乙、张某、于某等均构成轻微伤。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并提取作案工具铁棍一根。11.刑事调解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某未成的事实。12.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经过等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轻伤,李某甲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899.24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6000元。此款限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刘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