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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韩桂钦与鲁山县公安局、鲁山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钦,鲁山县公安局,鲁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钦,女,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赵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春阳,鲁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李会良,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韩桂钦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5)卫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桂钦,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春阳,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4月5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瓦)行罚决字(2015)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韩桂钦于2015年4月4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时,被北京警方查获并移交鲁山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构成较重情形”,决定给予韩桂钦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2015年7月23日,鲁山县人民政府对该案复议后,作出鲁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鲁公(瓦)行罚决字(2015)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查明,原告韩桂钦因与刺坡岭村二道沟组李某占用耕地建房纠纷,多次到有关部门进行反映。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韩桂钦数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并多次受到治安拘留的处罚。2015年4月4日,原告韩桂钦就该问题再次到北京上访。原告到北京后,分别到了国家信访局、中南海等处。当日,韩桂钦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时,被有关人员发现,后被送回原籍。2015年4月5日,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对韩桂钦扰乱单位秩序案予以受理。在告知有关权利义务后,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民警对韩桂钦进行了询问。2015年4月5日,鲁山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韩桂钦于2015年4月4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鲁山县信访局驻京工作人员王建兆、赵文奇分别出具了证言。被告另调取原告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2015年4月5日11时,鲁山县公安局瓦屋派出所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原告违法的事实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书面告知笔录形式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当日,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瓦)行罚决字(2015)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5)构成较重情形”,决定给予韩桂钦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2015年5月11日,韩桂钦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复议申请后,进行了书面审查。在审查期间,延长期限30日。经过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集体研究,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鲁政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鲁公(瓦)行罚决字(2015)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关于原告韩桂钦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的违法事实,有鲁山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王建兆、赵文奇等人的证言在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仅能证明该局未制作原告申请获取的有关信息,不能证明原告韩桂钦是否有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的事实。原告韩桂钦称其未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应当视为充足。鲁山县公安局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中,依法受理并进行询问调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处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鲁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关于原告反映的被“黑社会人员”殴打及其被拘留期间小孩无人看管等问题,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桂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韩桂钦上诉称,因李某建房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多次到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得不到解决。原告多次到县、市、省、北京上访,问题至今还是得不到解决,反而拘留。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鲁公(瓦)行罚决字(2015)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韩桂钦于2015年4月4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鲁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亦无违法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桂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桂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海松审判员  赵 益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