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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夏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492号原告夏某。被告龚某某。原告夏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一直保持电话联系。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0日晚,我接到一个自称卢某某的男人的电话,称其一直与被告相处在一起。此后,该男子通过电话、短信不停地骚扰我,并用毛笔在我家大门上写下恶言恶语,对我和我父母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2015年2月20日后,双方再未生活在一起。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并办理了准生证,结婚后与被告居住在一起,我与卢某某无原告所称关系,对卢某某的骚扰行为不知情,原告须补偿我的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2月4日,一个自称卢某某的男子电话告知原告其与被告龚某某一直生活在一起。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以致分开生活。现原告以无感情基础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结婚时间短,共同生活较少,未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发生纠纷后即分开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精神损��,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