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沈某某,住五常市。被告周某某,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长女周洋洋23岁,已独立生活。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中,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打骂我,现我浑身伤痕累累。我自2004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11年。双方早已没有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沈某某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一、原告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2册,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三、五常市民意乡前进村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系该村村民,于2015年3月开始不知去向,联系不上,下落不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9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长女周洋洋1992年4月3日出生,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期中,经常口角、打架。并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海清人民陪审员 王素珍人民陪审员 付秀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