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9号原告:邱某某,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兴伟,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高某某,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玉志、人民陪审员赵利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外债、无存款、无债权。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且被告迷恋二人转已久。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处寻找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家,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介绍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已经长期离家,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未尽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9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娜审 判 员 李玉志人民陪审员 赵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