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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洛善与陈娟、李玉侠、张新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洛善,陈娟,李玉侠,张新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洛善,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陈永刚、任优阳,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侠,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蒲城县计生协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郭XX,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学,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蒲城县职业中学教师。上诉人刘洛善诉与被上诉人陈娟、李玉侠、张新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洛善及委托代理人陈永刚,被上诉人李玉侠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张新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陈娟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8日借原告刘洛善80000元,并向原告签写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李玉侠、张新学在被告陈娟签写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均未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娟订立了补充协议,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原审认为,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刘洛善与被告陈娟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李玉侠、张新学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娟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视为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补充协议未征得被告李玉侠、张新学书面同意,被告李玉侠、张新学依法不再承担保正责任。被告陈娟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洛善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息,自2014年8月1日计息,计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李玉侠、张新学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洛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洛善负担300元,由被告陈娟负担150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洛善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4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娟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视为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错误。被上诉人陈娟是在2014年8月1日借款,并让李玉侠、张新学做了担保,却未书写具体的借款时间,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娟签书写了关于借款时间的补充协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玉侠、张新学为陈娟提供担保,为连带担保,合同上也明确约定该笔款的担保责任至还清为止,对方一直未付清,故担保责任一直未解除。被上诉人李玉侠答辩意见称:1、借款时间应为2012年8月1日而非上诉人所称是在2014年8月1日借款。2、李玉侠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法规定,约定不明的期限为两年,李玉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娟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视为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没有征得李玉侠的同意,故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新学答辩意见称:与李玉侠答辩意见一致。保证期限为5年,不是我签的字,���充协议,没有征得本人同意。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娟于2012年12月18日签字的借条,李玉侠、张新学为陈娟提供担保,借条上也明确约定该笔款的担保责任至还清为止。2014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娟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视为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补充协议未征得被上诉人李玉侠、张新学同意,李玉侠、张新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被上诉人李玉侠、张新学对补充协议的事实亦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洛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 海审判员 邢维利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