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崔双鱼与田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双鱼,田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双鱼,女,194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农民,现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韩二红,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盂县农民,现住山西省盂县,系崔双鱼之子。委托代理人:韩建红,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职工,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系崔双鱼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彦龙,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封丽肖,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田彦龙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定县冠山镇府新街。负责人:刘少晖,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双鱼因与被上诉人田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双鱼的委托代理人韩二红、韩建红、被上诉人田彦龙的委托代理人封丽肖、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平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6时许,被告田彦龙驾驶冀Axxx**/冀Axx**挂欧曼牌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至盂县梁家寨乡沙湖滩村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崔双鱼接触肇事,致原告崔双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双鱼于当日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149.33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髋臼骨折、盆骨骨折、左耻骨支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右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低蛋白血症、骨质疏松症,于2015年2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6574.35元,原告崔双鱼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韩红英、儿媳韩金弟陪侍护理。2015年2月9日盂县交警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结论为此事故被告田彦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崔双鱼无责任。2015年6月26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双鱼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做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崔双鱼伤残等级十级三处,原告崔双鱼花费鉴定费1750元。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9600元。原审另查明:1.冀Axxx**在被告人民财险平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冀Axxx**在被告人民财险平定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2.冀Axxx**行车证登记车主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冀Axx**挂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元氏县鑫远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冀Axxx**/冀Axx**挂实际由被告田彦龙经营、管理。3.原告崔双鱼系农业户口人员。4.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彦龙给原告崔双鱼支付医疗费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双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此事故被告田彦龙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冀Axxx**在被告人民财险平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崔双鱼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平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再由被告田彦龙按事故全部责任负责赔偿。关于原告崔双鱼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崔双鱼提供的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确认医疗费共计77723.68元。2.护理费。原告崔双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需二人护理,故对原告崔双鱼的护理按韩红英一人计算,对韩红英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山西省2014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按原告崔双鱼住院治疗34天再加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计算,共计124天,故护理费为30467元/年÷365天124天=10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4天=17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崔双鱼身体多处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为17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崔双鱼及护理人员韩红英在盂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崔双鱼伤残等级十级三处的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8809元/年(20-12)年12%=8456.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崔双鱼伤残等级十级三处已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崔双鱼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7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6680.32元,其中医疗费777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双鱼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双鱼71123.68元;其中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双鱼23806.64元;其中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田彦龙赔偿原告崔双鱼1750元。关于原告崔双鱼主张赔偿的误工费3861.5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平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双鱼共计104930.32元,被告田彦龙赔偿原告崔双鱼共计1750元,因被告田彦龙已为原告崔双鱼支付了40000元,故原告崔双鱼应返还被告田彦龙38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财险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双鱼共计104930.32元。二、原告崔双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彦龙38250元。三、驳回原告崔双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田彦龙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崔双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认定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彦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平定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双鱼在受伤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76574.35元,门诊花费1153.83元,外购药品及住院用品3309元,医疗费共计81037.18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双鱼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从票据的开具日期、所购买物品及医院的诊疗记录等综合判断,可以证实确系其住院期间的必要花费,故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崔双鱼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崔双鱼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崔双鱼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1037.18元;2.护理费10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4.营养费1700元;5.交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8456.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75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993.82元。上述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平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5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3806.64元。因田彦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余损失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人民财险平定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10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共计74437.18元。人民财险平定支公司应赔偿给崔双鱼的损失为108243.82元(33806.64+74437.18)。鉴定费1750元,由被上诉人田彦龙负担。田彦龙支付给崔双鱼的40000元扣除田彦龙应当负担的鉴定费1750元外,崔双鱼应当返还田彦龙38250元(40000-175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5)盂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崔双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彦龙3825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崔双鱼108243.82元;四、驳回崔双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田彦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强审 判 员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