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大冶市华峰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凯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湖北凯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号原告大冶市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凯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冶市华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矿业公司)与被告湖北凯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想、戴伟,被告凯程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矿业公司诉称:2014年起,我公司与凯程环保公司建立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关系,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开具增值税票,需方将货款转入供方对公账户等。2015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凯程环保公司欠我公司货款242884.40元未付。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凯程环保公司偿付货款242884.4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586.34元(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华峰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华峰矿业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华峰矿业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二、凯程环保公司注册资料。拟证明被告凯程环保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三、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价格、运输、计量方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五、往来账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2884.40元未付。被告凯程环保公司庭审中辩称:欠原告货款未付属实,但对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有异议。被告凯程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峰矿业公司与被告凯程环保公司从2014年7月开始业务往来。2015年8月26日,华峰矿业公司(供方)与凯程环保公司(需方)签订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硫酸300吨,交货时间按需方通知;价格随市场变化由双方商定;供方用专用车辆运输并确保安全,保证所供产品质量合格;计量方式以需方实际过磅为准,由供方送至需方储存罐内;结算方式是供方开具增值税票,需方将货款转入供方对公账户;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等。合同签订后,华峰矿业公司依约向凯程环保公司供应了硫酸。2015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凯程环保公司仍欠华峰矿业公司货款242884.40元未付,华峰矿业公司催讨无着,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将产品交付被告并开具增值税票,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884.40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供方开具增值税票,需方将货款转入供方对公账户,本案原告最后开具增值税票的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供货并开具增值税票后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凯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大冶市华峰矿业有限公司货款24288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14元,由被告湖北凯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乐济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