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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国市联合货运站与薛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联合货运站,薛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薛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478号原告:宁国市联合货运站,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开发区。经营者:方联合,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磊,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表人:宋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被告:薛成,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宁国市联合货运站诉被告薛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7月2日受理后,被告群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薛成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联合货运站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被告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宁国市联合货运站申请撤回对被告薛磊的起诉,本院亦予准许。被告中惠公司、薛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联合货运站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薛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薛磊以汽车运输的方式将塑料粒子从宁国市运输至广东省东莞市,车牌号为皖C×××××,货物重量31吨,价值60万元,运费10500元。然当车辆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华南快速干线二期南行K3+800M时,发生自燃,承运货物全部毁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43208.35元。为处理本起纠纷及调查取证,原告花费车旅费等1106元,合计损失544314.35元。因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群力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4314.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群力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的主车系皖C×××××号,挂车系皖D×××××挂,主车虽登记为被告群力公司,但仅是挂靠关系,车辆的所有人并不是被告群力公司,本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是被告薛成、薛磊,被告群力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也没有任何的营利行为,故被告群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中惠公司,且货物全部装在挂车车厢内,其损失也应由被告中惠公司承担;3、原告诉称的货物损失无法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群力公司赔偿的请求。被告中惠公司、薛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当事人、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车辆牌号、货物名称和货物价值及运费等;3、广州市华南快速路路政管理所证明一份、怀远县城关镇靠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车辆自燃致原告的货物烧毁灭失的事实;4、怡昌化工有限公司发票三张、安徽双津实业有限公司发票、发货单和损失计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价值;5、行驶证一份,证明皖C×××××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群力公司;6、差旅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费用。被告群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的承运人是薛磊,而不是被告群力公司。对货物的价值有异议,应有货物清单,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广州市华南快速路路政管理所证明合法性有异议,在道路上引起火灾应有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且对上面的“薛磊”签名有异议,是否是薛磊的签名不能确认。对证据3中的怀远县城关镇靠山社区居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居委会的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该事故是发生在广东境内,该居委会不能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故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怡昌化工有限公司发票系英文内容,没有中文翻译,故而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进出口发票上载明的数额为14万多,完税额为200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该发票有直接关系。损失计算单仅是双津公司的单方确认,应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发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没有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或车主签字,同时也没有发货公司的公章;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仅是证明牵引车的车头,但货物发生火灾的损失系在挂车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群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举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群力公司的身份;2、被告薛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群力公司是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3、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地派出所通过对薛磊的询问,证实了车辆实际是挂靠于被告群力公司,运输合同也是被告薛成个人所签,被告群力公司并没参与;4、保单一份,证明挂车的投保人为被告中惠公司。原告对被告群力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了被告群力公司的公章,同时也不能反映实际车主是被告薛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作为公安机关没有权利介入非刑事案件的调查,故不具有合法性,同样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皖D×××××挂与车头存在必然的关系。被告中惠公司、薛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群力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且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群力公司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群力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但广州市华南快速路路政管理所对其辖区内发生车辆自燃事实出具证明,系其职责所在。本院对案涉车辆自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证明证据6中所列费用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群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对证据2、3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9日,薛磊以承运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其为原告将31吨塑料粒子从宁国市运输至广东省东莞市,合同载明货物价值为60万元,运费10500元。2013年11月21日,当车辆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华南快速干线二期南行K3+800M时,因车辆起火引燃货物,车载货物及车辆全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被告群力公司达成协议:被告群力公司支付原告27万元,则原告放弃对被告群力公司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薛成,主车(皖C×××××号)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群力公司,挂车(皖D×××××挂)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中惠公司。薛磊系被告薛成聘请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与薛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毁损,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薛磊系实际车主被告薛成聘请的驾驶员,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薛成负担。薛磊在签订合同时,确认所承运货物价值为60万元,本院对原告诉称其货物损失为543208.35元予以确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薛成赔偿损失273208.35元(扣除被告群力公司已赔偿的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惠公司系挂车的登记车主,作为被告薛成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薛成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薛成、中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国市联合货运站赔偿人民币273208.35元;二、被告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宁国市联合货运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3元,保全费33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873元,由原告宁国市联合货运站负担73元,被告淮南市中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薛成负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