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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小武、周玉安与杨木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武,周玉安,杨木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小武,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玉安,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丰收,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静姝,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木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凤,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小武、周玉安因与被上诉人杨木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小武及陈小武、周玉安的委托代理人姚丰收、王静姝,被上诉人杨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杨木华与陈德光签订“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该协议载明:公司注册资金为800万元。杨木华方股金为杨木华160万元,占公司股份20%;周玉安股金120万元,占公司股份15%;陈小武股金120万元,占公司股份15%;陈德光方股金为陈德光200万元,占公司股份25%;李绍炮股金80万元,占公司股份10%;陈孔魁股金120万元,占公司股份15%。杨木华股方以杨木华为代表,陈德光股方以陈德光为代表。因公司发展需要增资时,双方按比例增资,如哪一方不能按时到资,则调整在公司中所占的相应股份。华县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木华,注册资本贰仟万。杨木华持有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的收据11张共计1000万元,各股东所占股份与公司股东名单一致,杨木华一方占50%,陈德光一方占50%。陈小武、周玉安持有杨木华为其出具的收据6张合计480万元。2006年10月1日陈小武与杨木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陈小武将自己持有的2%股份共4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杨木华。此后,杨木华方三人所持公司股金为杨木华440万元���占公司股份22%;陈小武股金260万元,占公司股份13%;周玉安股金300万元,占公司股份15%。2012年1月1日华县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注销该公司。2012年元月4日公司股东达成《股东分房决议》约定:渭华路步行街项目将剩余的商用房、住宅房、车库及储物间(未包括售房部商用房)分为A、B两份分割。A、B两份以抽签为准,杨木华一方抽到B份占50%(详见附件房源表B);陈德光一方抽到A份占50%(详见附件房源表A)。后再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将抽到的各50%进行分配。2013年2月6日,杨木华与陈小武在福建省长乐市国惠咖啡厅协商二次分配方案,约定过了农历年正月十五日在陕西省华县签订书面分配协议,办理交接手续等,但杨木华、陈小武、周玉安未就(B)组房源达成书面的二次分配协议,(B)组房源仍由杨木华管理并��售。华锦公司剩余房源分配表(B)包括:复式楼15套、平层7套、储物间13间、车库17间、商铺(场)8+1。已销售复式楼3套、平层5套合计1410399元、储物间13间合计307324元、车库11间合计563767元、大商铺一间合计5072080元,共计销售金额735357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杨木华又销售车库三间合计150000元、平层一套135377元,现(B)组房源总销售金额为7638947元。剩余房源分别为:住宅13套,总面积2557.266㎡(房号为:2#2-502、12#1-502、12#6-602、17#2-501、17#2-502、17#3-501、17#3-502、17#4-501、17#4-502、21#1-502、21#2-501、21#2-502、21#3-501)。商铺8间,总面积是795.94㎡(房号为:9#-06、9#-07、9#-10、9#-12、9#-13、9#-20、9#-21、9#-22)。车库3个,总面积58.829㎡(房号为:6#独B03、6#独B08、6#独B09)。杨木华在管理销售(B)组房源的过程中的经营花费,包括维修费695207元;管理人员工资及补助1549000元(2012年1月-2014年8月),257000元(2014年9月-2015年1月),172000元(2015年2月-2015年5月),共计1978000元;办理(B)组房源房产证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及工本费共花费65234元,向华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缴纳各项费用363302元。共计3101743元。原告陈小武、周玉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股东分配协议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12088806元及利息17347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木华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陈小武承担反诉原告杨木华垫付的资金1055627元;(二)判令反诉被告周玉安承担反诉原告杨木华垫付的资金1218029元;(三)判令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杨木华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陈小武、周玉安表示同意。增加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陈小武、周玉安承担反诉原告杨木华为其垫付的前期���资资金1200000元、借款250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陈小武、周玉安按比例承担反诉原告杨木华在后期管理中的特殊花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小武、周玉安与杨木华原为华县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注销后,对于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其所有权应该还由原股东取得,并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分配。本案中,华县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后,各股东对公司的剩余房产进行了分配,杨木华、陈小武、周玉安取得了渭华路步行街项(B)组房源,三人对该组房源是按份共有的状态,因三人未对(B)组房屋达成分配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还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现陈小武、周玉安诉讼请求法院按照股东协议��配涉案房屋或其价值,以便公平合理的实现各自权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杨木华做为(B)组房源的负责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的行为应予认可。对于三人所有共同财产已出售的部分及未出售的部分分别按照各人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对管理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花费亦按照各人持股比例进行分担。杨木华在公司注销后共销售9套住宅、1间商铺、13个储物间、14个车库,房屋总面积为3720.478㎡,销售金额为7638947元,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佐证,故对已销售的(B)组房源的面积及金额予以确认。本诉原告陈小武、周玉安主张杨木华无权处理(B)组房源的理由,因杨木华做为原公司的董事长,及(B)组房源的负责人一直参与经营管理涉案房产,其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故陈小武、周玉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陈小武、周玉安主张对(B)���房源按照华县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可销售房源(B)所约定的价格进行分配,因分房协议中的价格与事实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陈小武、周玉安主张杨木华承担因未及时分配(B)组房源房屋价值的利息,因陈小武、周玉安现无证据证实杨木华在(B)组房源的二次分配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故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杨木华主张陈小武、周玉安承担其因管理(B)组房源所支付的人员工资、春节补助、差旅费、生活补助合计1978000元,由于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而在房屋的销售管理过程中雇佣管理人员对房屋进行管理、销售,管理人员的工资是必要的支出,且有管理人员的签名的工资单可以佐证,故对该部分支出予以认定。杨木华主张其管理(B)组房源垫付房屋维修资金695207元,收据及收条能够证实维修金部分的支出及数额,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杨木华主张陈小武、周玉安承担其垫付的投资资金120万元,根据陈小武、周玉安的持股比例,其二人应出资资金为560万元,但其所提供的六张票据能够证实二人实际出资480万元,经核实存在80万元的垫资,陈小武、周玉安辩称不存在垫资以及该部分垫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笔债权系杨木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且存在于当事人合伙期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对陈小武、周玉安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对杨木华主张80万元的垫资予以认定;杨木华主张出售房屋所支付的佣金1470714元,从杨木华与陈宝签订的《华洲新天地代理销售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该合同不符合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代销人必须为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而销售佣金本身是指企业在销售业务发生时支付给��间人的报酬,中间人必须是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但不包括企业职工,结合本案,领取佣金的人员并非中介公司人员而是杨木华雇佣的管理人员,这些管理人员既领取工资薪金又领取销售佣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杨木华要求陈小武、周玉安承担佣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木华主张在办理(B)组房源缴纳税费共计733782元,根据该院从华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调取的办理(B)组房源房产证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及工本费共花费65234元,向华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缴纳各项费用363302元,上述两项费用有华县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的证明及盖有公章的正式票据,且时间上均在2012年华县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分房之后,其他缴费因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428536元予以支持。关于杨木华请求的特殊花费20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另外,关于杨木华要求��小武、周玉安承担陈侃的25000元借款,该笔款项系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注销前从公司借出,在此期间陈侃系陈小武、周玉安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该笔款项在公司注销时已由杨木华偿还,代理人的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对杨木华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木华在经营管理(B)组房源期间房屋销售金额为7638947元,支付各项费用数额为3101743元,按照三人之前在公司所占股份比例杨木华22%、周玉安15%、陈小武13%计算,销售金额三人分别分得:杨木华3361136.6元,周玉安?2291684.1元,陈小武1986126.2元;支付费用分别为:杨木华1364766.9元,周玉安930522.9元,陈小武806453.18元。本案剩余房源分别为:住宅13套,总面积2557.266㎡,(三人应分得住宅面积为:杨木华1125.197㎡、周玉安767.1798㎡、陈小武664.88916㎡)。商铺8间,总面积是795.94㎡(三人应���得商铺面积为:杨木华350.2136㎡、周玉安238.782㎡、陈小武206.9444㎡)。车库3个,总面积58.829㎡(三人应分得车库面积为:杨木华25.88476㎡、周玉安17.6487㎡、陈小武15.29554㎡)。结合剩余房源的面积,车库剩余3个一人一个:周玉安应分得17.6487㎡,实分6#独B03(20.834㎡)周玉安多占3.1853㎡;陈小武应分15.29554㎡,实际分得6#独B08(16.839㎡)多分1.54346㎡;杨木华应分得25.88476,实际分得6#独B09(21.156㎡)少分4.72876㎡。对于面积上多分的部分及不足,根据本案已销售车库的总金额除以总面积得出平均值做为基数进行补差,已销售车库面积391.294㎡,销售金额713767元,车库的平均价格为1824.1194元/㎡,周玉安和陈小武分别补给杨木华车库差价5810.3675元和2815.4553元;商铺8间,9#-06(96.38㎡)、9#-07(90.02㎡)、9#-10(105.76㎡)、9#-12(90.02㎡)、9#-13(95.84㎡)、9#-20(130.48㎡)、9#-21(93.72㎡)、9#-22(93.72㎡)总面积是795.94㎡。结合本案实际,三人应分得商铺面积为:杨木华应分得350.2136㎡,实际分得9#-10(105.76㎡)、9#-20(130.48㎡)共236.24㎡,少分113.9736㎡;周玉安应分得238.782㎡,实际分得9#-06(96.38㎡)、9#-07(90.02㎡)、9#-21(93.72㎡)共280.12㎡,多分41.338㎡;陈小武应分得206.9444㎡,实际分得9#-12(90.02㎡)、9#-13(95.84㎡)、9#-22(93.72㎡)共279.58㎡,多分72.6356㎡。对于面积上多出的部分及不足,根据本案已销售商铺的总金额除以总面积得出平均值做为基数进行补差,已销售商铺1950.82㎡,销售金额5072080元,商铺的平均价格为2599.9733元/㎡。周玉安、陈小武分别补给杨木华107477.69元和188850.62元;住宅13套,2#2-502(125.2㎡)、12#1-502(170.8㎡)、12#6-602(193.63㎡)、17#2-501(216.348㎡)、17#2-502(216.063㎡)、17#3-501(216.063㎡)、17#3-502(216.348㎡)、17#4-502(209.826㎡)、21#1-502(194.16㎡)、21#2-501(194.16㎡)、21#2-502(194.16㎡)、21#3-501(194.16㎡)总面积2557.266㎡。杨木华应分得1125.197㎡,实际分得2#2-502(125.2㎡)、12#1-502(170.8㎡)、17#2-501(216.348㎡)、17#2-502(216.063㎡)、17#4-502(209.826㎡)、21#1-502(194.16㎡)共1132.397㎡,多分7.2㎡;周玉安应分得767.1798㎡,实际分得12#6-602(193.63㎡)、21#2-501(194.16㎡)、21#3-501(194.16㎡)、21#2-502(194.16㎡)、共776.11㎡,多分8.9302㎡;陈小武应分664.88916㎡,实际分得17#3-502(216.348㎡)、17#3-501(216.063㎡)17#4-501(216.348㎡)共648.759㎡,少分16.13016㎡。对于面积上多分的部分及不足,根据本案已销售住宅的总金额除以总面积得出平均值做为基数进行补差,已销售住宅面积1166.024㎡,销售金额1545776元,住宅的平均价格为1325.7元/㎡。杨木华和周玉安分别补给陈小武9545.04元和11841.1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遂判决;一、由杨木华给付陈小武房屋销售金额1986126.2元,给付周玉安房屋销售金额?2291684.1元;二、由陈小武给付杨木华管理共有物的花费806453.18元,由周玉安给付杨木华管理共有物的花费930522.9元;三、由陈小武、周玉安分别给付杨木华垫付资金40万元;四、由陈小武、周玉安给付杨木华25000元;五、位于华县渭华路步行街原华县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组剩余房源分配如下:车库3套:6#独B03(20.834㎡)归周玉安所有;6#独B08(16.839㎡)归陈小武所有;6#独B09(21.156㎡)归杨木华所有。由周玉安和陈小武分别补给杨木华车库差价5810.3675元和2815.4553元;商铺8套:9#-10(105.76㎡)、9#-20(130.48㎡)归��木华所有;9#-06(96.38㎡)、9#-07(90.02㎡)、9#-21(93.72㎡)归周玉安所有;9#-12(90.02㎡)、9#-13(95.84㎡)、9#-22(93.72㎡)归陈小武所有。由周玉安、陈小武分别补给杨木华商铺差价107477.69元和188850.62元;住宅13套,2#2-502(125.2㎡)、12#1-502(170.8㎡)、17#2-501(216.348㎡)、17#2-502(216.063㎡)、17#4-502(209.826㎡)、21#1-502(194.16㎡)归杨木华所有;12#6-602(193.63㎡)、21#2-501(194.16㎡)、21#3-501(194.16㎡)、21#2-502(194.16㎡)归周玉安所有;17#3-502(216.348㎡)、17#3-501(216.063㎡)17#4-501(216.348㎡)归陈小武。杨木华和周玉安分别补给陈小武9545.04元和11841.152元;六、驳回杨木华、陈小武、周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15元,由杨木华承担34741元,由陈小武、周玉安承担87474元。陈小武、周玉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杨木华作为(B)组房源的负责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的行为予以认可错误。(1)杨木华并非(B)组房源的负责人。华县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注销后,杨木华的董事长职务自然解除,股东就剩余房源达成分房协议,杨木华、陈小武、周玉安分得(B)组房源,但协议中并未选定杨木华为该组房源的负责人,后陈小武、周玉安也未推选杨木华为该组房源的负责人。(2)(B)组剩余房源作为共有物,杨木华无权处分。(B)组剩余房源为杨木华、陈小武、周玉安三人按份共有,杨木华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处分共有物,���杨木华个人所占份额并未达到三分之二,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审法院对杨木华的擅自处分行为予以认可是不合法的。杨木华擅自处分共有物的价款与全体股东签字约定的价款相差500多万,又擅自处分共有物花费巨大,明显不合理,严重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共有人陈小武、周玉安拒绝追认该私自处分行为,(B)组剩余房源应当按照全体共有人约定的价款进行分割,且因私自处分共有物的花费,上诉人不予认可。2、原审判决认定杨木华在(B)组房源的二次分配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支持上诉人对(B)组房源的利息请求错误。2012年1月华县华锦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注销,全体共有人达成分房协议,2014年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B)组剩余房源。这两年期间杨木华私自处分共有物,并未对(B)组剩余房源进行二次分割,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多次寻找杨木华进行二次分割,故法院认定杨木华在(B)组房源的二次分配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错误,杨木华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及时分配的利息。3、原审判决认定杨木华向陈小武、周玉安垫付的投资资金不适用诉讼时效错误。该笔垫付投资资金发生在2005年华县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属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使用债权的诉讼时效。杨木华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时间为2014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故杨木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予以驳回。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债权系杨木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且��在于当事人合伙期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说法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由陈小武、周玉安承担陈侃向原公司借款25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张时间为2010年元月31日,借款人为陈侃的借条。虽然陈侃为陈小武和周玉安的代理人,但是代理的法律定义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显然该借款行为陈侃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杨木华为陈侃偿还欠款后应向陈侃追偿,不应由陈小武和周玉安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错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必然错误,违反了《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关于共有物处分、诉讼时效、代理的规定。综上请求:(一)撤销(2014)渭中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分割价值11254519.9元及利息1613898.15元的房屋给上诉人;(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木华答辩称:(一)答辩人为(B)组房源的负责人,有权对(B)组房源进行处分。被答辩人请求按分房协议的价格分配(B)组房源的房款及利息没有依据。答辩人一审时提交过证据,证明公司在组建时是以两个人为代表,六个股东组成的公司,乙方各占50%,杨木华一方三个股东,以杨木华为代表,股东是杨木华、陈小武、周玉安,正因为有前期的这个约定,所以在公司销售房屋进入尾房销售阶段,就以抓阄的方式确定了把整个尾房分成了A、B两组,而被答辩人在后期不在公司内,所以抓阄时他们没有出现,分房时没有出现,故答辩人事实上成为了(B)组房源的负责人,答辩人作为负责人有权对(B)组房源进行处分。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分割共有物的要求,对其共有房源既不问不理。这种情况下,答��人为(B)组负责人只能担当起继续管理、销售的重任,也因此给答辩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时隔两年多,被答辩人却要求答辩人以远远高出市场价的分房协议价主张房款及利息,此要求于法无据。(二)对B组房源的处理,答辩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2012年公司注销之后,答辩人作为(B)组房源的负责人,不存在任何的故意或过失,而是被答辩人经过答辩人多次催促不积极要求对被答辩人所持股份进行二次分配,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举证的几个证人反而能够证明被答辩人没有积极的要求进行二次分配,才导致今天这样的结果,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存在故意。被答辩人要求对(B)组房源进行利息分配,(B)组房源当时的价格只是开盘时的价格,商品房的价格会波动,价格已经有了很大变动,而被答辩人要求按照分房的数字来分配现金及利息显属错误,因为答辩人手里为房和经营所得的房款,被答辩人要求按分房协议的价格进行分配没有依据。(三)答辩人垫付的80万元投资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辩人垫付的80万元投资款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被答辩人应当归还答辩人为其垫付的80万元投资款。(四)对于陈侃的借款,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答辩人对陈侃为全权委托,陈侃在代理被答辩人期间的所有行为都代表被答辩人,因答辩人已将该25000元借款归还公司,所以该借款应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偿还。(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木华是否有权对(B)组房源进行处分的问题。首先,2004年5月20日杨木华与陈德光签订的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协议明确载明:杨木华股方股东为杨木华、周玉安、陈小武,陈德光股方股东为陈德光、李绍炮、陈孔魁,杨木华股方以杨木华为代表。其次,杨木华为华县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销前的房产经营管理一直由杨木华负责,陈小武、周玉安并未实际参与公司房产的经营管理。第三,在杨木华、陈小武、周玉安取得了渭华路步行街项(B)组房源后,三人未对(B)组房源的处置分配达成协议,但涉案房产的经营管理依然由杨木华负责,陈小武、周玉安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涉案房产的经营管理、亦无证据证明对杨木华负责(B)组房源的经营管理提出过异议。之后,双方亦未就(B��组房源达成书面的二次分配协议。陈小武、周玉安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截至二人起诉前,其实际参与涉案房产的经营管理并对杨木华负责(B)组房源的经营管理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根据杨木华股方以杨木华为代表,杨木华为公司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房产的经营管理一直由其负责,陈小武、周玉安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三人取得(B)组房源后,陈小武、周玉安亦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并对杨木华负责(B)组房源的经营管理提出异议等客观事实,应认定陈小武、周玉安以默示行为认可杨木华负责对(B)组房源的经营管理。杨木华处于股东共同利益为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认定杨木华作为(B)组房源的负责人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的行为予以认可,并认定陈小武、周玉安主张杨木华对(B)组房源无处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因分房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与实际成交的房屋买卖价格不符,原审判决对陈小武、周玉安主张(B)组房源应按分房协议所约定的价格进行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杨木华对(B)组房源进行处分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陈小武、周玉安无证据证明杨木华在(B)组房源的处分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原审判决对陈小武、周玉安主张杨木华应承担因未及时分配(B)组房源房屋价值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杨木华替陈小武、周玉安垫付的80万元投资款的问题。因该80万元垫资款属杨木华与陈小武、周玉安关于股东出资所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双方之间因共有物分割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杨木华主张80万元的垫资款在本案予以认定错误,对80万元垫资款本案不予处理。关于陈侃向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25000元是否应由陈小武、周玉安承担的问题。经查,该笔款项系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注销前陈侃从公司支借,陈侃在此期间系陈小武、周玉安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笔款项在公司注销时已由杨木华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陈小武、周玉安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明确陈侃在公司的借款为陈侃的个人行为,故陈小武、周玉安称该借款行为陈侃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杨木华为陈侃偿还欠款后应向陈侃追偿,不应由陈小武、周玉安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对80万元垫资款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由陈小武、周玉安分别给付杨木华垫付资金40万元;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杨木华给付陈小武房屋销售金额1986126.2元,给付周玉安房屋销售金额?2291684.1元;由陈小武给付杨木华管理共有物的花费806453.18元,由周玉安给付杨木华管理共有物的花费930522.9元;由陈小武、周玉安给付杨木华25000元;位于华县渭华路步行街原华县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组剩余房源分配如下:车库3套:6#独B03(20.834㎡)归周玉安所有;6#独B08(16.839㎡)归陈小武所有;6#独B09(21.156㎡)归杨木华所有。由周玉安和陈小武分别补给杨木华车库差价5810.3675元和2815.4553元;商铺8套:9#-10(105.76㎡)、9#-20(130.48㎡)归杨木华所有;9#-06(96.38㎡)、9#-07(90.02㎡)、9#-21(93.72㎡)归周玉安所有;9#-12(90.02㎡)、9#-13(95.84㎡)、9#-22(93.72㎡)归陈小武所有。由周玉安、陈小武分别补给杨木华商铺差价107477.69元和188850.62元;住宅13套,2#2-502(125.2㎡)、12#1-502(170.8㎡)、17#2-501(216.348㎡)、17#2-502(216.063㎡)、17#4-502(209.826㎡)、21#1-502(194.16㎡)归杨木华所有;12#6-602(193.63㎡)、21#2-501(194.16㎡)、21#3-501(194.16㎡)、21#2-502(194.16㎡)归周玉安所有;17#3-502(216.348㎡)、17#3-501(216.063㎡)17#4-501(216.348㎡)归陈小武。杨木华和周玉安分别补给陈小武9545.04元和11841.152元;三、驳回杨木华、陈小武、周玉安的��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15元,由杨木华负担36664元,由陈小武、周玉安负担85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11元,由杨木华负担6155元,由陈小武、周玉安负担928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彦雨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代理审判员  党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