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盖某某与太平烟台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太平烟台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029号原告:盖某某被告:太平烟台公司。原告盖某某与被告太平烟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责。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6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通知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车辆拆检照片;拆检费、检测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沿莱阳市与对行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责,刘某负事故次责。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投保车辆的修复价值为15292元。投保车辆拆检费为300元、检测费为9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拆检费单据、检测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保车辆损失1529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未通知我方,要求原告提供车辆拆检照片,因原告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检费300元、检测费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拆检费、检测费不予认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辆损失15292元、拆检费300元、检测费90元,共计15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烟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盖某某保险理赔款15682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房铭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