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峰平与高飞、郑国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峰平,高飞,郑国民,吴献梅,衢州市久曲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736号原告:郑峰平。被告:高飞。被告:郑国民。被告:吴献梅。被告:衢州市久曲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港一路。法定代表人:高飞,执行董事。原告郑峰平与被告高飞、郑国民、吴献梅、衢州市久曲坊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高飞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郑国民、吴献梅、衢州市久曲坊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高飞因经营衢州市久曲坊酒业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高飞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该款项用于衢州市久曲坊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则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郑国民、吴献梅、衢州市久曲坊酒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19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衢州市久曲坊酒业有限公司汇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峰平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郑国民、吴献梅、衢州市久曲坊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国民、吴献梅、衢州市久曲坊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8元,减半收取96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39元,由被告高飞、郑国民、吴献梅、衢州市久曲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