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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215,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爱芳,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思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石马镇新石村其屋前与何某乙(另案处理)因土地界限问题发生纠纷,后新石村村干部陈某乙、陈某丙及派出所民警等人到现场进行调解。在调解现场,被告人陈某甲端着茶杯向村干部陈某乙反映土地纠纷问题,何某乙见状即上前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何某乙用拳头打向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也用手中的茶杯砸到何某乙的额头部位,接着双方扭打跌倒在旁边的水沟里,并继续用拳头互打后被劝开。经法医鉴定:伤者何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被害人何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何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兴宁市石马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兴市公(司)鉴(法伤)字(2015)93号《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何某乙的伤情鉴定书),兴市公(司)鉴(法伤)字(2015)116号《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伤情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邻居间土地界线问题引起纠纷,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有:一、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三、本案被害人何某乙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何某乙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茶杯打伤被害人何某乙,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这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亦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甲客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主观上实施了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犯罪后果。故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云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