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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刘小燕与吕勇国、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燕,吕勇国,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264,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顺荣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勇国,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936,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莞城森磊装饰设计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进,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区荣大。上诉人刘小燕、吕勇国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纪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13日刘小燕与吕勇国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吕勇国向刘小燕购买约19000㎡规格型号为3mm氟碳喷涂的铝单板,总价为4655000元。双方约定吕勇国向刘小燕支付500000元作为订金,订金在第二批货款中扣除。双方同时约定付款方式:材料款,刘小燕向吕勇国贷资600000元,吕勇国收到刘小燕货物时,由指定人员签收第二天付到账支票(超出600000元的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刘小燕按吕勇国之要求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即第三人承包的东莞市黄江镇富康花园富康商业大厦工地,系吕勇国之挂靠施工单位)。2012年6、7、8、9、10、11、12月份及2013年1、3、4月份,刘小燕向吕勇国指定地点送货总计4680582.85元,吕勇国向刘小燕支付货款合计3900000元,即仍然有780582.85元的货款未付清。经刘小燕多次催款,吕勇国仍不支付,为维护刘小燕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吕勇国支付拖欠刘小燕之货款780582.85元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世纪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律师费52500元由吕勇国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吕勇国承担。吕勇国向原审法院答辩及反诉称:吕勇国系东莞市莞城森磊装饰设计部的经营者,设计部承揽了东莞市黄江镇富康花园商业大厦工地的铝单板供应事宜,刘小燕系东莞市东城顺荣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2012年5月13日,设计部就向经营部采购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铝单板与经营部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和经营部提供的国家建筑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中心编号为:20121I00222)执行,即氟碳喷涂三涂;货物到达工地前,经营部必须准备好其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及检验报告原件(加盖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各两份一并交于设计部;自2012年6月,经营部开始向设计部供货。2012年7月,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江)三打两建先后两次抽查了经营部供应的铝单板,检验结果为不符合氟碳喷涂三涂的标准。2012年7月18日,东莞市黄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封存了位于富康商业大厦工地的铝单板1139.2平方米(该部分铝单板最后由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返厂销毁)。同时,东莞市黄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以富康商业大厦工地铝单板抽样检测不合格为由要求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富康花园富康商业大厦幕墙工程的施工,直到2012年8月28日,东莞市黄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才同意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富康花园富康商业大厦幕墙工程的施工。因设计部提供的铝单板不合格而导致富康花园富康商业大厦幕墙工程停工一个多月,导致广东世纪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产生420000元的停工费用和损失,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设计部承担该损失,设计部确认了该事实。2012年8月,经设计部和经营部协商一致同意:经营部提供的铝单板按照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建设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中心编号为:20121I002221842)执行,即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每平方价格减少30元。经吕勇国核实,设计部仅实际收取经营部铝单板17708.4397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15元计算,设计部仅需向经营部支付货款3807314.54元,但设计部实际向经营部支付了货款3900000元,经营部应返还货款92685.46元。综上所述,刘小燕应立即向吕勇国交付涉案全部铝单板的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及检验报告原件(加盖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向吕勇国支付其多支付的货款92685.46元,承担因其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吕勇国的损失420000元及吕勇国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25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刘小燕立即向吕勇国交付涉案铝单板的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及检验报告原件(加盖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公章);2.判令刘小燕向吕勇国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92685.46元;3.判令刘小燕向吕勇国支付损失420000元;4.判令刘小燕承担吕勇国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2500元;5.判令刘小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世纪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本案与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无需向刘小燕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的《材料采购合同》是东莞市东城顺荣装饰材料经营部与东莞市莞城森磊装饰设计部根据自身意愿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相关条文所阐述的明确是经营部与设计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刘小燕起诉状所述,经营部根据《材料采购合同》向设计部交付了铝单板,之后设计部向经营部支付货款,整个过程未与吕勇国发生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世纪达公司并非《材料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其并不负担《材料采购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责任。2.世纪达公司从未授权吕勇国或设计部签署《材料采购合同》,吕勇国和设计部在涉案《材料采购合同》中与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或者其他任何代理关系,涉案《材料采购合同》实质上处理的亦是经营部与设计部之间的法律关系。3.虽然涉案铝单板确实是用于世纪达公司所承包的东莞市黄江镇富康商业大厦工程,但该关系并不能成为经营部根据涉案《材料采购合同》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和依据。综上,本案与世纪达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无需向刘小燕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刘小燕对世纪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刘小燕针对吕勇国的反诉,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吕勇国反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都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小燕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东城顺荣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吕勇国是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莞城森磊装饰设计部的经营者。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是东莞市黄江镇富康商业大厦幕墙工程的承建方。2012年5月13日,东莞市莞城森磊装饰设计部(以下简称“设计部”)(甲方)与东莞市东城顺荣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乙方)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名称:东莞市黄江镇富康花园富康商业大厦;二、产品名称:铝单板;产品规格型号:3mm氟碳喷涂;生产厂家: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数量:约19000㎡;单价:245元/㎡,合计金额为4655000元;备注:1.颜色为闪银,以送样板颜色验收标准;2.以上报价采用铝单板1300mm*4000mm,若超过标准的宽度或长度,属超宽板,在原单价另收15元/平方米异型板,弧形铝单板面积数超过300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另加10元;三、订金: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作为订金,订金在第二批货款中扣除;四、付款方式:乙方应向甲方贷资60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货物时,由指定人员签收第二天付到账支票(超出600000元的全部余款),否则交货期顺延;五、产品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和乙方提供的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中心编号为:20121I00222)执行。如乙方到场材料未按此报告达标,产生后果由乙方全权负责;货物到达工地前,乙方必须准备好其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及检测报告原件并加盖公司公章(红章)各两份一并交予甲方;六、验收方法:甲方虽已检验合格入库,但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乙方仍承担质量责任,因该质量问题而导致甲方承建工程整改,竣工(结算)不能或其他损失的,乙方应全部承担,如因甲方问题造成其损失的与乙方无关;七、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乙方原因而导致甲方提起诉讼的,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因甲方原因,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则由甲方承担。经查,合同约定的供货标准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中心编号为:20121I00222)中规定的产品型号为:“WFCGT30033.0mm氟碳喷涂三涂”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经营部向东莞市黄江镇富康花园富康商业大厦施工工程供应铝单板,设计部陆续向经营部支付货款共计39000000元。原审庭审中,刘小燕与吕勇国就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设计部和经营部的结算货物数量。吕勇国主张:经营部共计向设计部送货铝单板总数为19108.0037平方米,但其中有29.34平方米是现场退货处理,有230.8240平方米是收货后在返厂退货处理,还有1139.2平方米是在“三打两建”期间因为质量不及格而被相关部门责令销毁,因此设计部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是17708.4397平方米。对于上述现场退货和返厂退货的主张,吕勇国举证了《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收条以及返厂铝板单予以证明。发货单共计有六份,反映内容是:设计部在2012年10月、11月和2013年4月收货时经双方核对后有缺货和退货的情况,该些发货单的收货人由设计部员工吕沂霖签名确认,送货司机由卢国强签字确认。收条有两份,其中2012年12月1日的收条,收货人由卢国强签字,出货人由吕沂霖签字,内容为:“今返回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3.0mm铝单板,合计总重量199.3kg,按面积折算,此单将从铝单板货款中扣除”2012年12月11日的收条,收货人由卢国强签字,出货人由吕沂霖签字并加盖“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富康商业大厦铝板及玻璃幕墙工程项目专用章”,内容为:“由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富康花园富康商业大厦幕墙工程,铝板由我司全部提供,今返铝板回我司(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共计191.80kg。此收条为以后结账凭证,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返厂铝板单有两份,两份单据的出货人均由吕沂霖签字,收货人显示由刘振好签字;2013年1月17日的返厂铝板单内容为:设计部向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返厂铝板总重1081.60kg,;2013年4月2日的返厂铝板单内容为:设计部向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返厂铝板总重403.9kg。对于因刘小燕过错导致货物被销毁的主张,吕勇国举证了两份《铝单板检验报告》(复印件)、《东莞市打假抽样取证通知书》、《东莞市建材打假抽样取证物品处理措施通知书》、销毁铝单板《申请书》和《承诺书》、《“三打两建”不合格建材销毁及签证记录》、现场销毁铝单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反映:2012年7月,东莞市黄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对富康商业大厦幕墙工程的1139.2平方米铝单板进行封存和抽样取证,后经委托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对抽样铝单板进行检验,认定样品涂层厚度检验结果不符合(氟碳锟涂三涂)标准GB/T23443-2009技术要求,其它已检项目结果符合标准要求。2012年10月,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向东莞市黄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提交申请书,申请将封存的1139.2平方米铝单板全部由其公司自行返厂销毁处理。《“三打两建”不合格建材销毁及签证记录》内容显示:被封存的铝单板由东莞市黄江镇“三打办”和工程施工、监理、建设四方人员鉴证退场返厂,于2012年10月29日由铝单板生产厂家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人员实施销毁,东莞市黄江镇“三打办”派员全程跟踪。该记录有案涉幕墙工程的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盖章确认,并由东莞市黄江镇“三打办”人员和住建等相关部门见证人员签名。对于吕勇国举证的上述证据,刘小燕确认卢国强和刘振好是经营部的送货员工,但刘小燕对收条以及返厂铝板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刘小燕对吕勇国主张现场退货和返厂退货需要扣减货物面积以及有不合格铝单板被销毁的事实不予确认。刘小燕举证2012年6至12月以及2013年1月、3月和4月的对账单,主张:双方每月都对当月送货和货款情况进行对账,吕勇国所称缺货及返厂退货的部分在对账单中已经扣减,并没有重复计算,因此吕勇国要求再次扣减没有依据。另,刘小燕还主张:被封存和抽样取证的1139.2平方米铝单板实际并未返厂销毁,真实情况是将该些铝单板拍照和制作销毁记录后又重新卸回施工现场继续使用,案涉工程经营部是按图纸提供产品的,所涉每块铝单板都需交付给设计部,否则案涉幕墙工程无法完工。刘小燕举证的对账单中每一份均附有当月的《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若干份,除了2012年8月的对账单以外,每份对账单均有设计部员工吕沂霖的签名确认,但没有签署对账时间,对账单中记载每月送货件数、面积、单价、应收金额、已收金额和未收金额等内容,每月现场退货的情况在后附的发货单中有反映,但送货后返厂退货的情况则没有显示。吕勇国对对账单中签名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该些对账单是刘小燕胁迫设计部员工吕沂霖签名的,并非设计部的真实意思。另查,刘小燕和吕勇国确认涉及退货的,退货重量按每平方米8.13kg的标准进行折算。二、经营部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刘小燕和吕勇国均确认在双方交易过程中经营部供应的是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刘小燕主张:双方实际约定交易货物为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45元/平方米也是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的正常市场价,双方之所以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按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中心编号为:20121I00222)中规定的产品型号提供“WFCGT30033.0mm氟碳喷涂三涂”铝单板,只是经营部为了配合设计部办理相关施工报批手续,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吕勇国抗辩称:双方交易的本意是与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一致的,后来发现经营部没有按约定提供氟碳喷涂三涂铝单板,而是提供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因此经双方协商,同意将产品单价下浮3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故双方实际应按照215元/平方米结算货款。为查明《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单价对应的是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还是氟碳喷涂三涂铝单板的市场价,吕勇国申请对双方签订合同之时上述两种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刘小燕没有异议,且双方同意二涂铝单板按编号20121I01842的检测报告中的标准作鉴定,三涂铝单板按编号20121I00222的检测报告中的标准作鉴定。对此,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处理该鉴定项目。2015年6月15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中检深(2014)司鉴1200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委鉴二涂铝单板按编号20121I01842的检测报告中的标准,参考市场商家报价中间价确认市场单价为238元/平方米;2、委鉴三涂铝单板按编号20121I00222的检测报告中的标准,参考市场商家报价中间价确认市场单价为248元/平方米。(备注:上述价格所指的1平方米,指长度和宽度均为1.02米的铝基板进行折边2厘米后,板面长度和宽度尺寸为1均米计算出的面积,且不含超宽板和异形板。)吕勇国因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1280元。三、吕勇国是否有因经营部提供不合格产品而导致了相应损失。吕勇国主张:设计部向经营部采购的氟碳喷涂三涂铝单板是供应给世纪达公司用作富康商业大厦幕墙工程的建材。因经营部提供不合格产品导致案涉幕墙工程被相关政府部门查处并导致停工,故世纪达公司要求设计部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停工损失,吕勇国认为该损失应当由刘小燕予以承担。对于上述主张,吕勇国举证了《采购合同》、《工程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工程复工通知书》、《人身保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两份停工证明、两份处罚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采购合同》反映:世纪达公司(甲方)与设计部(乙方)于2012年3月签订该合同,约定:设计部向世纪达公司供应铝单板约16000平方米,品牌和规格型号按业主要求;货款结算:在乙方采购铝单板价格上增加70元/平方米;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乙方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甲方损失的,甲方可向乙方全额索赔(包括误工期间的费用和工期损失,工期损失按每日3000元计算),乙方应全部承担,甲方可直接在货款中扣除。《工程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和《工程复工通知书》反映:东莞市黄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于2012年7月19日下发《工程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通知世纪达公司由于富康商业大厦幕墙工程经“三打两建”专项小组对现场的铝单板。槽钢进行抽样检测不合格,因此责令世纪达公司停止该工程施工并立即进行整改;此后,东莞市黄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再于2012年8月28日下发《工程复工通知书》,通知世纪达公司因其已按停工通知书要求进行了整改,符合复工条件,故同意即日起复工。《人身保险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反映:世纪达公司为富康商业大厦幕墙工程60名施工人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两份停工证明分别是富康商业大厦幕墙工程的监理公司和开发商公司出具,内容为:该工程因铝单板被抽查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而被责令停工40天,停工期间,世纪达公司现场驻场管理人员和工人人数为50至70人之间。两份处罚通知单是世纪达公司向设计部(吕勇国)作出,内容为:因设计部(吕勇国)供应的铝单板被抽查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导致案涉幕墙工程停工40天,停工期间产生工人生活费、误工补贴、其他管理费和措施费等损失300000元以及工期损失120000元,该损失由设计部(吕勇国)承担,世纪达公司将直接在货款中扣除。刘小燕对吕勇国举证的上述证据均不确认真实性,刘小燕主张:吕勇国实际是挂靠世纪达公司进行富康商业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吕勇国和世纪达公司之间不存在采购合同关系,不存在世纪达公司对吕勇国作出处罚和吕勇国承担损失责任的事实,吕勇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证据都是伪造的。庭后,吕勇国向原审法院提交补充说明,称:由于刘小燕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了世纪达公司,而世纪达公司认为是因为设计部的原因导致其成为被告,现本案尚未审理终结,因此世纪达公司暂不同意与设计部(吕勇国)办理货款结算手续。四、经营部是否有按合同约定向设计部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及检测报告原件。刘小燕主张:1.产品合格证是粘贴在每张铝单板背面的,因此在向设计部送货时产品合格证就已一并提供,对此举证了铝单板图片予以证明;2.产品质量证明确认还没有交付,但需要吕勇国先支付货款后才同意交付;3.检测报告原件已经按约定提供给经营部,就是吕勇国举证的编号20121I01842的检测报告。吕勇国对铝单板图片不予确认,否认有收到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报告原件,吕勇国称经营部交付的检测报告是复印件加盖厂家公章的,并不是报告原件。另查,刘小燕和吕勇国因本次诉讼分别支出了律师费52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审法院审查认定的如下证据:刘小燕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和送货单、货款进账单、律师费进账单(复印件)及律师费发票、案涉工程照片、同类产品随附的合格证照片、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设计图纸,吕勇国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国家建筑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两份(中心编号:20121I00222、20121I01842)、发货单六份、返厂退货的确认条和收条、铝单板检测报告(2012.07.31)复印件、东莞市建材打假抽样取证物品处理措施通知书、抽样取证通知书、申请书、“三打两建”不合格建材销毁及签证记录、整改通知书、复工通知书、人身保险保险单及发票、停工证明(两份)、采购合同、处罚通知单(两份)、转账(汇款)凭证及发票联、报价表、承诺书、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原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鉴定的中检深(2014)司鉴1200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经营部(刘小燕)向设计部(吕勇国)供应氟碳喷涂铝单板,设计部(吕勇国)向经营部(刘小燕)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经营部(刘小燕)和设计部(吕勇国)之间的铝单板货款应当如何结算;二、吕勇国要求刘小燕交付铝单板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及检验报告原件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吕勇国诉请的损失赔偿是否有合法依据;四、双方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鉴定费应由何方承担。焦点一。首先,关于铝单板的结算单价。经营部(刘小燕)和设计部(吕勇国)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经营部向设计部供应氟碳喷涂三涂铝单板,产品单价为245元/平方米。刘小燕主张双方实际是约定由经营部向设计部提供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产品且合同约定的单价也是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的市场价,刘小燕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刘小燕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刘小燕自行承担。此外,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中检深(2014)司鉴1200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反映,其鉴定意见为:1.委鉴二涂铝单板按编号20121I01842的检测报告中的标准,参考市场商家报价中间价确认市场单价为238元/平方米;2.委鉴三涂铝单板按编号20121I00222的检测报告中的标准,参考市场商家报价中间价确认市场单价为248元/平方米。据此,合同约定铝单板单价为245元/平方米,也符合氟碳喷涂三涂铝单板的正常市场价格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刘小燕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对产品规格和单价的约定合法有效,经营部(刘小燕)应依约向设计部(吕勇国)供应氟碳喷涂三涂铝单板产品。然而,在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经营部(刘小燕)实际向设计部(吕勇国)供应的是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产品,因此应认定刘小燕提供的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鉴于吕勇国表示同意按二涂铝单板的单价进行结算,但对其所称双方已协商一致按照215元/平方米结算货款的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应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意见,按238元/平方米的单价进行结算。第二,关于铝单板的结算数量。关于吕勇国主张的扣减现场退货、返厂退货以及销毁不合格产品的铝单板面积,原审法院分析和认定如下:1.针对现场退货和返厂退货问题。刘小燕提供的各月对账单,除了2012年8月的对账单以外,每份对账单均有设计部员工吕沂霖的签名确认,虽然吕勇国主张吕沂霖是受胁迫才签订该些对账单,但吕勇国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有吕沂霖签名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2012年8月的对账单,虽然没有吕勇国或设计部员工的签名,但经核算刘小燕提供的全部对账单显示送货数量为19104.4197平方米,与吕勇国均确认的送货数量19108.0037平方米大抵相符,而且吕勇国也没有主张2012年8月份有退货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2012年8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根据对账单显示,双方最后一期对账核对的是2013年3月14日至4月16日的送货情况,而吕勇国主张的现场退货和返厂退货情形均发生在此时间之前,因此吕勇国称该对账单所记载的送货数额并未扣除现场退货和返厂退货的货物面积,是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吕勇国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对账单中反映的送货数量19104.4197平方米是吕勇国的实际收货数量。2.针对销毁部分不合格铝单板的问题。吕勇国主张经营部(刘小燕)供应的铝单板中有1139.2平方米在“三打两建”期间因为质量不及格而被相关部门责令销毁,对此吕勇国举证了两份《铝单板检验报告》(复印件)、《东莞市打假抽样取证通知书》、《东莞市建材打假抽样取证物品处理措施通知书》、销毁铝单板《申请书》和《承诺书》、《“三打两建”不合格建材销毁及签证记录》、现场销毁铝单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而刘小燕主张该些铝单板实际并未被销毁而是在拍照和制作销毁记录后又重新卸回施工现场继续使用,但刘小燕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吕勇国举证的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部分铝单板因质量不合格而被责令销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是刘小燕没有按合同约定供应氟碳喷涂三涂铝单板而导致部分铝单板因质量不合格而被责令销毁,因此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刘小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吕勇国要求在铝单板的送货数量中扣减被责令销毁部分的产品面积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铝单板的结算数量应为17965.2197平方米(19104.4197平方米-1139.2平方米)。结合上述认定双方的结算单价可知,吕勇国应向刘小燕支付货款4275722.29元(238元/平方米×17965.2197平方米)。又,双方确认设计部(吕勇国)已向经营部(刘小燕)支付了货款3900000元,故吕勇国还应向刘小燕支付剩余货款375722.29元。又,吕勇国主张双方后来已协商一致按二涂铝单板的单价进行结算,因此吕勇国应及时向刘小燕支付相应货款,现因吕勇国拖欠货款造成刘小燕利息损失,故刘小燕请求吕勇国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尚欠货款375722.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刘小燕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到达工地前,经营部必须准备好其合格证、产品质量证明及检测报告原件并加盖公司公章(红章)各两份一并交予设计部。首先,经原审庭审调查,刘小燕主张产品合格证是粘贴在每张铝单板后面并在送货时一并交付的,对此吕勇国不予认可,同时单凭刘小燕举证的铝单板照片也不足以证明其向吕勇国送货时已交付了产品合格证,因此原审法院对刘小燕的主张不予采纳。然而,根据刘小燕的主张可知,其认为目前已无法再另行交付产品合格证,因此吕勇国提出交付产品合格证的诉讼请求已履行不能,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因刘小燕未能交付产品合格证而导致吕勇国相关损失的,吕勇国可另案向刘小燕主张违约责任。第二,刘小燕主张其持有产品质量证明,但以吕勇国尚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交付给吕勇国。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证明须在货物到达工地前交付给购货方,并不以购货方支付完毕货款为交付前提,故刘小燕的抗辩理由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刘小燕应向吕勇国交付产品质量证明。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刘小燕应向吕勇国交付检测报告原件并加盖公司公章(红章)。本案中,刘小燕主张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已经交付原件和加盖生产厂家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就是吕勇国在本案中举证的国家建筑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中心编号:20121I01842)。对此,吕勇国主张刘小燕交付的只是加盖生产厂家公章的报告复印件,并未交付报告原件。原审法院认为刘小燕作为交付方应就其已交付检验报告原件承担举证责任,现刘小燕没有举证证明其确已交付检验报告原件,故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刘小燕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对刘小燕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刘小燕应按合同约定向吕勇国交付检验报告原件。焦点三。吕勇国主张由于刘小燕提供的铝单板产品不合格,因此导致其产生损失420000元,对此,虽然吕勇国提供了工程现场的停工证明、设计部与世纪达公司的《采购合同》以及世纪达公司出具的两份处罚通知单作为证据证明,但吕勇国也确认其与世纪达公司并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因此世纪达公司最终是否要求吕勇国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及吕勇国最终承担的损失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吕勇国主张的420000元损失尚不属于实际损失,其要求刘小燕在本案中对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焦点四。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因一方原因而导致另一方提起诉讼的,起诉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起诉方全部承担。对此条款应理解为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提起诉讼的,起诉方因此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起诉方全部承担,才更符合双方约定此条款的合同目的。本案双方之所以没有结算货款,是因为双方对供货标准、交易单价、交易货物数量等问题存在争议,而吕勇国延付剩余货款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并未构成违约,故刘小燕要求吕勇国承担其律师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前述认定本案是刘小燕供应不合格产品而构成违约并导致案涉纠纷,因此吕勇国要求刘小燕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52500元和鉴定费11280元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刘小燕要求世纪达公司对其第一项本诉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刘小燕主张世纪达公司签收设计图纸并在返厂退货收条上加盖项目专用章、以及吕勇国和设计部员工吕沂霖分别曾签署相关政府部门的整改文件等行为,可以证明吕勇国和世纪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因此要求世纪达公司对其第一项本诉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吕勇国与世纪达公司有就案涉工程签订挂靠承包合同;其次,世纪达公司是案涉幕墙工程的承建方,经营部提供的铝单板设计图纸需要经该公司审核和签署属于正常审核程序,而部分返厂退货收条上加盖了世纪达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也符合工地货物离场返厂的正常手续,至于吕勇国和吕沂霖分别曾签署相关政府部门的整改文件也并不足以证明吕勇国和世纪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对刘小燕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驳回其对世纪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吕勇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小燕支付货款375722.29元;二、限吕勇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小燕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75722.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刘小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吕勇国交付案涉铝单板货物的产品质量证明和检验报告原件;四、限刘小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吕勇国支付律师费52500元;五、驳回刘小燕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吕勇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2130元,由刘小燕承担6659元,由吕勇国承担5471元。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4726元,由刘小燕承担438元,由吕勇国承担4288元。本案鉴定费11280元,由刘小燕承担。上诉人刘小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双方所签订、履行的《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性认定错误、对案涉司法鉴定报告书理解欠缺。(一)虽然刘小燕与吕勇国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氟碳喷涂三涂铝单板,但双方均认可实际交付为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吕国勇至本案起诉前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且在每月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数量、金额。鉴定报告提及的价格均为中间价,二涂铝单板与三涂铝单板的市场价格区间存在的重叠区间为238元每平方米至249元每平方米,即在此重叠区间内的成交价格均有可能获得二涂或三涂铝单板。案涉合同约定的245元每平方米可购得二涂或三涂铝单板,且吕勇国在施工完成后的合理时间内和在《材料采购合同》规定的异议期内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在上述系列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刘小燕提供的货物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双方结算铝单板价格调整为238元/平方米是对合同履行真实性的认定错误、是对案涉司法鉴定报告书的不完整理解,是对商事交易自愿原则的违反。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铝单板的结算数量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更与现状相悖。刘小燕自2012年6-12月和2013年1-4月均有送货单、对账单映证共有19104.4197平方米送货至吕勇国、世纪达公司签收,“三打两建”的抽检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厂家申请销毁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销毁及签证记录是2012年10月29日,比较同期的任何一个月对账单均无备注或扣减,对于如此大额的扣减不可能不再对账单上加以备注。刘小燕所送的铝单板均是按图制作,再交由吕勇国、世纪达公司现场施工玻璃幕墙,如减1000多平方米,案涉大厦玻璃幕墙应有1000多平方米的缺口未安装,并非所见业已完工且完整的玻璃幕墙。既然双方均明确本案所涉的铝单板均为二涂铝单板而且是合格的二涂铝单板,吕勇国不可能主动销毁价值30万元的货物。东莞市黄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之工程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并未要求销毁,生产厂家仅是申请由其返厂销毁的申请,并无其已销毁的确实证据。在无生产厂家、无刘小燕确认的情况下,世纪达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了“三打两建”不合格建材销毁及签证记录,不属于合法有效的销毁。三、吕勇国与世纪达公司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在实际施工中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吕勇国在原审提交其与世纪达公司的《采购合同》,刘小燕对此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未予支持,现刘小燕仍坚持申请鉴定。(二)吕勇国及其女儿吕沂霖在整项施工中均以世纪达公司名义参与各项工作,即施工工地除吕勇国及其员工外,世纪达公司并无实际的其他员工在场施工。综上,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吕勇国支付刘小燕货款780582.85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780582.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世纪达公司对货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吕勇国向刘小燕支付律师费52500元;四、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勇国承担。针对刘小燕的上诉,吕勇国向本院答辩称:吕勇国不认可刘小燕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与吕勇国的上诉状一致。上诉人吕勇国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参考《司法鉴定报告书》笼统以氟碳喷涂二涂的平均含税价格238元/平方米认定为本案铝单板的结算单价严重与事实不符。1.铝单板氟碳喷涂二涂结算单价应以215元/平方米结算。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氟碳喷涂二涂在价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区间为227元/平方米至249元/平方米,此价格均为含税价。根据鉴定报告可知,氟碳喷涂二涂税金约为6%-8%,折中选取税金为7%,计算氟碳喷涂二涂在价值鉴定基准日的不含税市场价区间为211元/平方米至231元/平方米,平均价格为221元/平方米。吕勇国主张氟碳喷涂二涂结算单价为215元/平方米(不含税价),正与上述氟碳喷涂二涂在价值鉴定基准日的不含税市场价区间的低价位211元/平方米相接近,符合市场实际情况,亦是本案的事实。根据刘小燕出具的《报价单》可知氟碳喷涂二涂的不含税价为220元/平方米,依市场规律及正常商业磋商惯例可知一般初次报价单价格略比实际价格会高一点以利于后续谈判,即此氟碳喷涂二涂初次报价为220元/平方米,正好与吕勇国主张之结算单价215元/平方米相印证。因此,铝单板氟碳喷涂二涂结算单价应以215元/平方米结算,吕勇国向刘小燕退还货款37477.76元(3900000元-215元/平方米×17965.2197平方米)。2.吕勇国与刘小燕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铝单板价格为不含税价。原审法院未做充分分析而直接参考氟碳喷涂二涂平均含税价238元/平方米作为本案结算单价与事实不符。退一万步讲,若吕勇国主张以215元/平方米为结算单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不应该笼统参照含税平均价238元/平方米为结算单价,而应以不含税平均价单价221元/平方米作为结算价。二、吕勇国无需向刘小燕支付任何利息/违约金。刘小燕严重违约提供质量不合格的铝单板给吕勇国,吕勇国与刘小燕对铝单板的质量、交易数量等问题存在争议,货款未能办理结算的原因不在吕勇国,吕勇国不存在任何延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吕勇国无需向刘小燕支付任何利息/违约金。原审法院已认定刘小燕对吕勇国存在违约行为,却又判令吕勇国对刘小燕支付利息/违约金是前后矛盾,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吕勇国已向刘小燕支付了3900000元货款,根据氟碳喷涂二涂单价215元/平方米×17965.2197平方米结算,吕勇国向刘小燕多支付了37477.76元货款,吕勇国不存在延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无需向刘小燕支付任何利息。综上所述,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刘小燕向吕勇国退还货款37477.76元(3900000元-215元/平方米×17965.2197平方米);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刘小燕承担。针对吕勇国的上诉,刘小燕向本院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刘小燕的上诉状一致。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刘小燕、吕勇国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实际供应的货物即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的结算单价应如何认定;二、案涉实际供应的货物即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的结算数量应如何认定;三、吕勇国是否应当向刘小燕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世纪达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欠付货款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小燕与吕勇国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铝单板结算单价均有异议,刘小燕主张应当按照合同及对账单约定的单价即245元/平方米予以结算,吕勇国则主张应当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即215元/平方米予以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实际供应的是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而并非合同约定的氟碳喷涂三涂铝单板,而合同明确载明245元/平方米对应的是氟碳喷涂三涂铝单板的单价,双方对账亦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氟碳喷涂三涂铝单板的单价,且对账单没有注明对账日期,故不能仅凭合同约定及对账情况确定实际供应的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的单价;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符合氟碳喷涂三涂铝单板的正常市场价格范围,刘小燕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单价实质为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的价格,本院对刘小燕所主张为245元/平方米的单价不予采信;吕勇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215元/平方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吕勇国所主张为215元/平方米的单价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鉴定意见,按双方同意的编号20121101842的检测报告中的标准,参考市场商家报价中间价确认的市场单价238元/平方米作为认定案涉氟碳喷涂二涂铝单板结算单价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刘小燕主张在“三打两建”期间被东莞市黄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封存的1139.2平方米案涉铝单板并没有实际销毁,应当计入结算数量。对此本院认为,吕勇国提供的《“三打两建”不合格建材销毁及签证记录》可以清楚反映,案涉1139.2平方米的铝单板由黄江镇三打办和工程施工、监理、建设四方人员见证退场返厂,于2012年10月29日由生产厂家佛山市正恒实业有限公司人员实施销毁,东莞市黄江镇三打办派员全程跟踪,该销毁及签证记录有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的盖章确认,并有东莞市黄江镇三打办、住建等相关部门见证人员签名,结合现场销毁铝单板照片等证据,在刘小燕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被东莞市黄江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封存的1139.2平方米案涉铝单板已被实际销毁,对刘小燕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铝单板的送货数量中扣减因质量不合格而被实际销毁部分的产品面积,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购销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吕勇国应当在收到案涉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现吕勇国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刘小燕的利息损失。案涉购销合同是刘小燕与吕勇国之间签订,本案中既没有证据反映吕勇国与世纪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吕勇国系代表世纪达公司与刘小燕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故刘小燕主张世纪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小燕、吕勇国的上诉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9826.08元,由刘小燕负担12130.83元,由吕勇国负担769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