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253号原告:齐某甲。被告:郁某。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并带走其几万块钱,至今杳无音讯,已分居两年有余,已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5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对诉讼请求中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被告郁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梁山县韩岗镇齐庄村村支书齐某乙调查取证,梁山县韩岗镇齐庄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被告确为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被告郁某已离家出走两年有余,而且还带走了原告几万块钱,至今杳无音讯。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未质证,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梁山县韩岗镇齐庄村村民委员会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郁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郁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郁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原告齐某甲起诉时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有余,期间未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扶助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应视为原告齐某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敏审 判 员 王从侠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子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