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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闵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男,生于1966年1月17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分别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拘留,2015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1日被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88年11月5日,四川省安县人,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盗窃,2015年5月16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拘留,2015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1日被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闵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曾因盗窃被多次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适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闵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代 艳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甘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