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某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校某,徐某甲,徐某乙,沈某,李某乙,曾某,刘某,马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4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原审被告人校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原审被告人沈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原审被告人曾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校某、徐某甲、徐某乙、沈某、李某乙、曾某、刘某、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7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中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胡某、熊某舰(在逃)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深圳市南山区多处开设赌场。自2015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每天在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XX1l号地下室纠集赌客在赌场利用赌具扑克牌以“斗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组织人员负责从赌资中抽取大量现金作为赢利,每场高达数万元。李某甲、胡某、熊某舰三人负责赌场的全面组织工作;被告人校某、徐某甲、马某为赌场运作给赌客提供部分资金用于高利借贷。李某甲等人雇请XX(在逃)管理账目;雇请被告人徐某乙管理赌资;雇请被告人徐某甲、王建青(在逃)为荷手,负责操作赌具、“抽水”;雇请被告人沈某、曾某、李某乙为工作人员,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某为李某甲、胡某、熊某舰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并收取用于赌博场地租金;2015年8月9日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接群众举报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李某乙、刘某、校某及赌博违法人刘杏林等四人(已行政处罚)。2015年9月18日,该局将被告人李某甲、徐某乙、徐某甲、沈某抓获归案;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胡某到该局投案。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校某、徐某甲、徐某乙、沈某、李某乙、曾某、刘某、马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校某、徐某甲、徐某乙、沈某、李某乙、曾某、刘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对讲机、吸毒工具“冰壶”、对讲机耳机、赌具及筹码、点验钞机等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涉案的吸毒工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租用了别墅进行赌博;二、参与赌博的人携带赌资不过几百到几千,没有证据证实赌资和盈利过万。请求本院重新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校某、徐某甲、徐某乙、沈某、李某乙、曾某、刘某、马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校某、徐某甲、徐某乙、沈某、李某乙、曾某、刘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某、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胡某、证人丘某某等人证实,开设赌场每晚抽水都在万元以上,一审据此认定涉案赌资数额在万元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并未因涉案房间查获吸毒工具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等人构成其他犯罪或从重判处,上诉人李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代理审判员 黄 丹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